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楊保生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扶助律師
被 告 胡武雄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 造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法律關係 存在與否乙事有所爭執,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 所有,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而該法律地位上 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核與 前揭法條所定相符,自堪認本件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為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大濱段重安小段284地號)、34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大濱段重安小段283-8地號)暨其上同段15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號房屋,重測前建號:大濱段97建 號);82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小湊段石傘小段234地號 )、94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小湊段石傘小段267地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民國90年3月2日至92年12 月20日止之期間,時為遠洋漁船船長之原告隨船出國至海外 工作,不在國內,且原告從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思表
示,亦未曾授權任何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然系爭房地竟 於原告不在國內期間之90年4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對此均不知情,後於110年間始悉上 情。而據原告配偶潘金妹表示,其曾攜帶內有原告印鑑章、 印鑑證明之背包至被告母親胡楊阿玉家,一時不察將該背包 留置在胡楊阿玉家。嗣潘金妹再回胡楊阿玉家拿,胡楊阿玉 卻侵占該背包內之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不還。 ㈡原告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故兩造 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90年3月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90年4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關係均不存在,系爭房地仍為原告所有,則系爭房地既 經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90年4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系爭房地仍為原告所有,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受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系 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損害 ,是被告應返還利益,即塗銷於90年4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0年3月9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0年4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關係均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0年4月18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之所有權登記 。
二、被告抗辯以:
㈠原告早已明知本件贈與事實及時間,且贈與出其本意,蓋系 爭房地一開始係由被告父母胡金壹、胡楊阿玉所有,被告父 母以系爭房地向臺東縣成功鎮農會設定抵押權借款(下稱系 爭成功鎮農會貸款)。因成功鎮農會放貸利率較高,被告自 92年6月間起向土地銀行轉貸(下稱系爭土銀貸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償還系爭成功鎮農會貸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 ,伊則至104年9月25日始繳清系爭土銀貸款。若非被告續繳 系爭成功鎮農會貸款,系爭房地早已由成功鎮農會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
㈡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須憑印鑑章,印鑑章乃私人自管 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 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 要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管,故第三人持有印
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付,乃社會事實之常 態,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之母侵占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情,應 負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 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臺東縣成功鎮新都威段33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濱段重安 小段284地號,原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父胡金壹,原告於87年6 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同段342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濱段重安小段283-8地號,原所有 權人為被告之父胡金壹,原告於87年6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同段82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為小湊段石傘小段234地號,原所有權人為被告之母胡楊阿 玉,原告於87年6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該筆土 地所有權;同段94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小湊段石傘小段2 67地號,原所有權人為被告之母胡楊阿玉,原告於87年6月2 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而同段1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號)重測前建號為 大濱段97建號,該建物坐落於同段339、342地號土地上,原 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父胡金壹,原告於87年3月11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嗣系爭房地於90年4月18 日均以同日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與被告父母胡金壹、胡楊阿玉於87年3月10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茲因乙方(即胡金壹、 胡楊阿玉)所有後開不動產(即附表所示系爭全部房地)賣 予甲方(即原告),雙方協議訂立條件於後,以資遵守」, 其中第1條約定,乙方(即胡金壹、胡楊阿玉)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甲方(即原告),總價金為182萬7,700元【即148萬5 ,000元(系爭成功鎮農會貸款)+32萬3,000元(系爭成功鎮 農會貸款自85年7月26日至87年3月10日止之利息債務,下稱 所有權移轉前成功鎮農會貸款利息)+1萬9,700元(胡金壹 、胡楊阿玉二人之私人債務)】;「成功鎮農會貸款新臺幣 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元整由甲方負擔,利息由甲方支付,…」 。
㈢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指原告)不買 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指被告父母胡金壹、胡楊阿 玉)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已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 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契約。...。凡違約之某一方 自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
㈣原告於63年11月25日與潘金妹結婚,潘金妹於112年1月1日死 亡。原告與被告之母胡楊阿玉為姊弟。
㈤原告原職為遠洋漁船船長,其於84年至103年間出入境日期為 :於84年9月21日出境;於85年7月4日入境;於85年9月25日 出境;於87年2月26日入境;於88年4月13日出境;於90年1 月16日入境;於90年3月2日出境;於92年12月20日入境;於 93年2月1日出境;於95年2月11日入境;於95年3月26日出境 ;於98年5月13日入境;於99年4月10日出境;於99年6月11 日入境;於100年2月14日出境;於101年9月19日入境;於10 3年9月24日出境;於103年12月17日入境。 ㈥被告於原告出國期間之92年6月23日,清償系爭契約所約定、 應由原告負擔之系爭成功鎮農會貸款及所有權移轉前成功鎮 農會貸款利息,共125萬2,12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9 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消極確認之訴,固 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惟如已為適當之證明,原告欲否認其 主張時,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 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 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合法 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6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從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亦未曾授 權任何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實則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系 爭全部房地並無成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云云,固據 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及其護照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臺東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 0號房屋),原所有權人均為胡金壹;而同段825、942等地 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則為胡楊阿玉。胡金壹、胡楊阿玉與原告 於87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擔系爭成功鎮 農會貸款、所有權移轉前成功鎮農會貸款利息及胡金壹、胡 楊阿玉之私人債務1萬9,700元為對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 告;亦約定系爭契約簽訂後,倘原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 款,經胡金壹、胡楊阿玉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已付價 款全部由胡金壹、胡楊阿玉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 除本契約。原告於87年3月11日、6月1日、6月22日陸續完成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系 爭成功鎮農會貸款及所有權移轉前成功鎮農會貸款利息均係 由被告於原告出國期間之92年6月23日所清償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㈥),且原告於111年12月23 日民事陳報狀㈡亦自承「…而原告則承受胡楊阿玉、胡金壹於 成功鎮農會之債務。嗣係被告於92年6月23日…清償該債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又原告當時為遠洋漁船船長 ,其於87年3月11日、6月1日、6月22日陸續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後,於88年4月13日出境,至90年1月16日入境,於90 年3月2日出境,於92年12月20日入境,於93年2月1日出境, 於95年2月11日入境,於95年3月26日出境,於98年5月13日 入境,於99年4月10日出境,於99年6月11日入境,於100年2 月14日出境,於101年9月19日入境,於103年9月24日出境, 於103年12月17日入境,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 ,且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20日移署境桃國字第11100586 69號函及附件原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 至第195頁)。本院審酌:
1.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必須負擔系爭成功鎮農會貸款,故其 應按期清償至該貸款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其未按約定日期 付款,胡金壹、胡楊阿玉得無條件沒收原告已付全部價款抵 作違約金,並解除系爭契約。併參以系爭成功鎮農會貸款係 胡金壹、胡楊阿玉以系爭房地於84年1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2 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有系爭 房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34頁、 第144頁、第156頁、第159頁)。故若原告未依期繳納貸款 ,不僅有遭系爭契約相對人胡金壹、胡楊阿玉解除契約並沒 收其已支付款項之風險,亦將導致其名下系爭房地遭臺東縣 成功鎮農會強制執行之風險。因原告並未提出其配偶潘金妹 在其出國期間代為清償系爭成功鎮農會貸款之證據(見本院
卷第287頁),而由原告任職遠洋漁船船長時,其於88年4月 13日出境至90年1月16日入境相隔9個月;於90年3月2日出境 至92年12月20日入境相隔2年又9個月;於93年2月1日出境至 95年2月11日入境相隔逾2年:於95年3月26日出境至98年5月 13日入境相隔逾3年又2個月:於100年2月14日出境至101年9 月19日入境相隔1年又7個月,而其於90年1月16日入境後不 到2個月即於同年3月2日出境;於92年12月20日入境後不到2 個月即於93年2月1日出境;於95年2月11日入境後僅1個半月 即於同年3月26日出境等情觀之,原告每次出境工作時間均 至少長達半年以上至數年不等,入境時間則不到2個月(見 本院卷第195頁),並參諸系爭成功鎮農會貸款所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14年1月23日始屆至(見本院卷 第124頁、第132頁、第144頁、第156頁、第159頁),可見 原告身為遠洋漁船船長,在必須經常長期出海、出入境日期 不固定且入境時間均甚短之情況下,其理應於出海工作前即 事先妥善安排代其按時繳納系爭成功鎮農會貸款之人,並叮 嚀其在國內家屬為其留意照看系爭房地產權異動,以確保系 爭房地在其長期出海工作時不會因未依期還款遭查封、拍賣 而易主,故原告即無對系爭成功鎮農會貸款清償情形、系爭 房地產權歸屬不加聞問之理。是原告主張其至110年始發現 系爭房地已於90年間以贈與為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其係因 兩造間先前有另案(案號:本院110年度東原簡字第30號) 與本件有關之清償債務訴訟,才知道被告已經清償系爭成功 鎮農會貸款(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285頁至第286頁 ),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均非可採。
2.因原告自認其應負擔胡楊阿玉、胡金壹之系爭成功鎮農會貸 款及所有權移轉前成功鎮農會貸款利息,不爭執係被告於92 年6月23日清償該債務(見本院卷第270頁之原告111年12月2 3日民事陳報狀㈡第一項、第286頁至第287頁),考量系爭房 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14年1月23日始屆至 ,而原告當時工作必須經常長期出境,無法按期繳納系爭成 功鎮農會貸款,其復未舉證證明自己有實際清償任何系爭成 功鎮農會貸款及所有權移轉前成功鎮農會貸款利息,可見原 告在出海工作前應已委由他人代自己清償系爭成功鎮農會貸 款,就原告身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言,如此表現方為合 理。從而,被告抗辯若非伊續繳系爭成功鎮農會貸款,系爭 房地早已由成功鎮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即非無憑。則原 告因其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與胡金壹 、胡楊阿玉2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即系爭全部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另為安排,亦非不可想見。是被告抗辯原告早已明
知本件贈與事實及時間,且贈與出於原告本意,較與客觀事 證相符,堪以採信,而原告未能另行更舉反證,依前開說明 ,應認被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全部房地確有成立贈與及物權移 轉契約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證明。原告如要推翻 此一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3.其次,原告雖主張其配偶潘金妹曾攜帶內有原告印鑑章、印 鑑證明之背包至胡楊阿玉家,遭胡楊阿玉侵占該背包內之原 告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不還云云。然其亦自承潘金妹並未就 胡楊阿玉侵占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一事提起民刑事訴訟, 且未將此事告知其本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 )。衡酌若胡楊阿玉確實有侵占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不還 之情事,因印鑑章、印鑑證明均屬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重 要證明,前者由私人自管自用,後者則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 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則身為原告配 偶之潘金妹於胡楊阿玉拒絕交還其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 時,自當立即報警處理拿回該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豈有容任 胡楊阿玉繼續持有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復對原告隱瞞上 情未告知之理?是原告逕稱胡楊阿玉藉潘金妹將內有原告印 鑑章、印鑑證明之背包留置胡楊阿玉家之機會,取得原告之 印鑑章、印鑑證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4.從而,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全部房地確有成 立贈與及物權移轉契約,而原告既未能舉出反證證明兩造間 就系爭全部房地所訂定之贈與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有何 不成立或無效事由可言,自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全部房地確有 合意成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甚明。
㈢兩造間就系爭全部房地確有訂定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一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全部房地之所有權人即應為被 告,被告本於其為系爭全部房地所有人之地位,可就系爭全 部房地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得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能 ,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塗銷90年4月18日就系爭全部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 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兩造間就系爭全部房地既有合意成立 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此即為被告經登記為系爭全部房地所有 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塗銷 於90年4月18日就系爭全部房地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同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俱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獲致高度之心證確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適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是應 認原告仍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其主張之事實,無從認定為真
實。從而,原告以前揭事由,聲明請求其前揭聲明所示,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 方 公 尺 1 臺東縣 成功鎮 新都威段 339 乙種建築用地 53.04 全部 2 臺東縣 成功鎮 新都威段 342 乙種建築用地 34.45 全部 3 臺東縣 成功鎮 新都威段 825 農牧用地 616.26 全部 4 臺東縣 成功鎮 新都威段 942 農牧用地 651.03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建物層數 建物面積 (單位:㎡)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1 臺東縣○○鎮○○○段00○號 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2層 總面積:105.09㎡ 無 全部 臺東縣○○鎮○○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