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0年度,25號
TTDV,110,原訴,25,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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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高國書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
被 告 賴進龍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道初,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高國書,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12月26 日令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7、28、3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占有部分騰空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 05年5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283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 複丈成果圖附表B(面積85.76平方公尺)、C (面積22.47平 方公尺)、D (面積573.3平方公尺)、F (面積58.23平方公 尺)、G (面積27.36平方公尺)、H (面積52.3平方公尺) 、1 (面積27. 21平方公尺)、K (面積3.93平方公尺)、L (面積0.52平方公尺)、N(面積40.5平方公尺)、O(面積8.4 8平方公尺)、P (面積76.81平方公尺)、Q (面積59.58平 方公尺)、R (面積108.02平方公尺)、T (面積29.57平方 公尺)、U (面積19.39平方公尺)、V (面積46平方公尺) 所示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5



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20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2第206-207、282頁)。經核,原告依 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所為 之變更、補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或追加,而關於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變動部 分,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地 。嗣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雞舍、豬舍及羊舍等 畜牧用設施,曾向原告繳納自100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6 日止共計5年之使用補償金16,990元,但被告自105年5月17 日起即未繳納使用補償金,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係國有公用財產,原告僅為管理單位,依法並無權限將 系爭土地提供予都蘭部落使用,謹同意暫不辦理委託經營及 配合系爭土地撥用程序,原告自始並未同意都蘭部落使用系 爭土地,然歷經十餘年之久,系爭土地仍未完成撥用程序, 被告自不能以原告配合等待撥用之事實,逕認原告有捨棄不 行使權利之外觀。況原告曾分別於105年間向被告追討使用 補償金、於108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等行為,亦足徵原 告並無創設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信賴外觀。被告既無合 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畜牧用農舍供己使 用,一再藉故拖延迄未返還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後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之5%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自105年5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 附表B(面積85.76平方公尺)、C (面積22.47平方公尺)、 D (面積573.3平方公尺)、F (面積58.23平方公尺)、G ( 面積27.36平方公尺)、H (面積52.3平方公尺)、1 (面積2 7. 21平方公尺)、K (面積3.93平方公尺)、L (面積0.52 平方公尺)、N(面積40.5平方公尺)、O(面積8.48平方公尺 )、P (面積76.81平方公尺)、Q (面積59.58平方公尺)、 R (面積108.02平方公尺)、T (面積29.57平方公尺)、U ( 面積19.39平方公尺)、V (面積46平方公尺)所示占用部分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5月17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每月20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在之都蘭林場阿美族語:Ciwuwaya y)於國民政府來臺前,為阿美族都蘭部落之傳統領域,國民



政府來臺後,即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並交由原告管理,但系 爭土地仍提供給榮民居住、使用,約於60年代末期,因榮民 逐漸搬離系爭土地,原告遂重新對外招標,後由都蘭部落會 議決議由具有榮民身份之族人即訴外人余月嬌等人代表招標 ,余月嬌得標後即將系爭土地交由其子即訴外人余忠國作為 農牧用途使用。嗣因余忠國調職至臺北教書,余忠國遂將系 爭土地以及其飼養之動物,交由常年致力於傳承阿美族傳統 文化之被告承接。部落族人均知悉系爭土地之前即由余忠國 家族向原告得標承租,於阿美族傳統慣習下,只要是經過土 地權利人之同意,即可承接他人土地,被告係於97年受余忠 國之託,開始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不論依原告與都蘭部落 原住榮民代表99年3月19日會談紀錄、台灣阿美民族自 治促進協會都蘭部落馬拉道榮民榮眷委員會99年10月29日會 議紀錄綜合以觀,原告至少自99年起,即知悉並同意系爭土 地由都蘭部落使用,而都蘭部落於105年度同意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原告既同意都蘭部落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又經都蘭 部落授權同意使用,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被告自屬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之傳統領域 ,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21條規定及立法精神,該條文 涵攝保護之對象尚有原住民族及部落之個別原住民,對屬於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土地,不僅是原住民部落甚或是部落之 個別原住民基於部落成員之身分,均享有土地使用權限,至 為酌然,故被告不論係基於都蘭部落授權或是其身為個別原 住民之權利,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本有正當合法權源,即非無 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非有權占有,惟原告早已知 悉被告使用行為迄今已達10年餘之久,已使被告正當信賴原 告不欲行使請求返還土地之權利,原告卻又提起本件訴訟, 依社會一般通念,原告行使權利已有違誠信原則,應認適用 權利失效原則,不得再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以及不當得利 ;再退步言,被告係以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慣習,亦不破壞 水土保持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尚可採取以出租、讓售 或委託經營,抑或簽訂行政委託契約等方式處理紛爭,其卻 捨棄不用逕對被告訴追,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71年7月10日收歸國有,並由原告管理。27地號 土地,登記面積為4,650.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風景區, 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2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22 50.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3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0,692.25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1第102-107頁)。 ㈡系爭土地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範圍内土地,有原住民族委員 會105年8月12日原民土字第1050047547號函可證(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951號卷《下稱交查卷》1第53、7 0頁、第71頁背面、第91頁背面,本院卷1第284頁)。 ㈢依原告於95年4月6日以東農產字第0950000705號函(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4號卷第12頁,本院卷1第28 3頁)所示,原告就余月嬌基於農耕需要,關於東河鄉藍寶 段28、36、78、130、157、225地號及都蘭段980之1、980之 2地號等8筆委託經營土地整地案,在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 等相關規定下予以同意,至於東河鄉藍寶段27地號土地,因 已辦理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作業中,待移管作業完成後,請 余月嬌逕向該局洽辦等情觀之,故原告與余月嬌於95年間成 立委託經營整地之土地,僅有28、36地號土地,並未包含27 地號土地。
㈣原告與都蘭部落原住榮民代表於99年3月19日之會談紀錄 ( 交查卷1第15頁背面、交查卷2第36、73頁,本院卷1第149、 281頁)所示,原告同意保留尚未合作經營之管有土地,暫 緩招標作業,並請都蘭部落研提傳統文化保存及土地使用計 畫申請,至於27地號土地,已移交國產局接管,都蘭部落如 有保存傳統文化之使用計畫,宜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處台東分 局申請。
㈤依台灣阿美民族自治促進協會都蘭部落馬拉道榮民榮眷委 員會於99年10月29日召開之會議紀錄(交查卷1第15頁,本 院卷2第119頁)所示,原告對於所管轄之部落傳統領域土地 規劃為阿美族所共有之公共造產規劃事宜,決議對外公開招 標暫緩。
㈥Panay (林金蒂)及Laway (即被告)兩位族人使用系爭土 地 ,以農牧為生計方式,已經部落會議同意,因此並非占用, 實為部落依照傳統精神提供族人維生之用,有臺東縣東河鄉 阿度蘭阿美文化協進會105年6月4日阿美斯字第105000001 2號函暨都蘭部落105年度第二次部落會議記錄可參(交查卷 1第29-37頁背面,本院卷2第196-197頁)。 ㈦原告於105年7月29日以東農產字第1050003574號函文(交查 卷1第16頁及背面、第64頁及背面、第72、92頁,本院卷2第 120頁)原住民族委員會,其依據99年3月19日、99年10月29 日會議記錄同意暫緩土地招標作業,請原住民族委員會速辦 理土地撥用事宜,且依檢附之原告經管都蘭部落週邊土地保 留清冊之地上物記載分別為「27地號土地-占有公有房屋等



」、「28地號土地-占建鐵皮工寮等」、「36地號土地-占建 羊舍等」。
㈧原告與社團法人臺東縣東河鄉阿度蘭阿美文化協進會於108 年6月11日簽訂都蘭林場行政委託契約,原告委託經營管理 之土地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土地,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東農場都蘭林場行政委託契約書及土地清冊為證(交 查卷1第132-135頁背面、第139頁背面-143頁、交查卷2第90 -93頁,本院卷1第209-215頁)。
㈨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占用位置、範圍及面積如成功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08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 ㈩若經本院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每月205元計算。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1.系爭土地為原住民傳統領域,是否受原住民族基本法所保 障?
2.都蘭部落是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得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返還數額為何?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範圍内土地,並受原住民族基 本法所保障,都蘭部落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並同意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1.系爭土地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範圍内土地,已為兩造所不爭 執如上三、㈡所示,當無疑義。
2.為維繫、實踐傳承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確保其永續 發展,並參照當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勢,中 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分別明定: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 ,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 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以之作為基本國策(下稱保障原住民族國策)。此為憲法 之價值選擇,具公益目的,為有拘束力之憲法規範,司法機 關有遵守之義務,並據以判斷相關法令是否符合「積極維護 發展原住民族文化,保障扶助原住民族之經濟土地並促其發 展」之憲法價值。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 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 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之制 定,係認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同法第 2條第5款規定:「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



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同法第20條並明定:「政府承 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政府為辦理原住民 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 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原住民族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 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同法第23條亦 明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社會經濟組織 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之立法意旨係以:「一、依原住民 族定義得知國家建立之前原住民族即已存在,是以國際間各 國均尊重原住民族既有領域管轄權,並對於依附在領域管轄 權所衍生的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也均予以承認,爰 明訂第1項。二、依朝野協商結論明訂第2項。三、另由於原 住民或原住民族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 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牽涉專精繁複之規範,且關係原 住民權益甚鉅,亟需另以專法加以規定,爰明定第2項。」 亦即該法制定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 之規定,並站在尊重多元文化及實質平等實現之原則,保障 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生存發展,而建構該法。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意旨亦認:「原住民 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 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度, 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 ,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 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此為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立法意 旨。」。從而,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範目的及精神,政府 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尊重領域管轄權,及依附在領域管轄權 之權利。
3.又按鑑於原住民族多處偏遠地區,因相對缺乏接觸、利用現 代物質、經濟、科技、教育等資源之機會,而形成弱勢族群 。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 政治參與,並基於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 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之本旨,原 住民族基本法業於94年2月5日公布後施行。由於國家建立之 前原住民族即已存在,山地本屬原住民族傳統生活領域,狩 獵、採集及粗放農耕為其營生之方式,原住民族生息與土地 攸關,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國際間各國均尊重原住民族既 有領域管轄權,並對於依附在領域管轄權所衍生之原住民族 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也均予以承認,因此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條第1項明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第3項規定:「原住民族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 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 以法律定之。」所稱原住民族土地,依同法第2條第5款規定 ,係指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而原住 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僅賦予原住民族部落使用權,不賦予個 別原住民,此與原住民保留地賦予原住民所有權,有所區隔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5款、第20條、第23條及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住民族部落取得對其傳統領域土地 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有於其上狩獵、採集、粗放農耕及畜牧 等之使用權(下稱傳統領域土地使用權)。
4.再按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内 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 ,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 相關利益。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 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原住 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可見原住民族部落 已取得之傳統領域土地使用權,若有政府或法令予以限制傳 統領域土地使用權,政府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 ,並取得其同意及補償受限制所生之損失,在在證明原住民 族部落取得傳統領域土地使用權。系爭土地既為原住民族傳 統領域範圍内土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都蘭部落已取得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而都蘭部落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三、㈥所示,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有正當權源,自不構成無權占有。
㈡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
  依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範圍内土地,都 蘭部落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且都蘭部落已同意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屬有權占有 ,則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六、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 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05年5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205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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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