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4號
TTDV,109,重訴,14,2023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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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王金燦(已歿)
吳銘次(已歿)
侯丁全(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 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 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 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 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王金燦將無權 占用原告管理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地 上物及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返還近5年內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請求被告吳銘次將無權占用原告管 理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及作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返還近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起訴請求被告侯丁全將無權占用原告管理坐落臺 東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及作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返還近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被告王金燦已於起訴前之106年2月2日死亡、被告吳銘



次已於起訴前之107年10月30日死亡、侯丁全已於起訴前之1 07年2月19日死亡等情,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 章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王金燦吳銘次及侯丁 全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以,本件 原告起訴時,被告王金燦吳銘次侯丁全已死亡,無當事 人能力,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上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起 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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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