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江河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被告陳江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原以陳江河為被告,嗣因本院 依職權查知陳江河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11月10日死亡。 本院無從特定陳江河之繼承人與其等之住居所,無從命其等 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致訴訟無法進行, 顯與首揭規定不符,爰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陳江河除戶時之全戶戶 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再據以補正陳江河之繼承 人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附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