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9年度,32號
TTDV,109,原訴,32,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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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原 告 高孫德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被 告 陸野明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陸幸
陸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拆除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B)、(C)、(D)、(E)所示之建物、木造涼 棚、木造鐵皮等地上物(面積共一百九十五點九四平方公尺)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陸野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陸幸江、陸彩英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陸野明應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陸幸江 、陸彩英應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期給付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就已 到期各期給付以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陸野明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圖示黑色部分 ,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 卷第10頁)。嗣經原告追加陸幸江、陸彩英為被告,請求被 告陸野明陸幸江及陸彩英(下合稱被告,分別時各稱其名 )連帶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 並依台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9日東地土測字地114500號複 丈日期110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於110 年9月9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 ○○街00號,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 (E)所示之建物及木造涼棚、木造鐵皮等附屬設施(下合 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400元,暨自追加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第1項聲明拆除建物及涼棚返還土 地之日止,連帶按年給付原告25,080元。核原告所為,或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或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上開 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向伊父訴外人高仁孝購買系爭土地,而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高源吉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建物,嗣高源吉死亡,系爭建物由高源吉之繼承人即被告繼 承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及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 得利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 ,400元,暨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第1項聲明 拆除建物及涼棚返還土地之日止,連帶按年給付原告25,08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陸野明陸幸江及陸彩英則以:
㈠兩造之祖父母訴外人高清流高玉蘭於日治時期自卑南信用 購買販售利用組合取得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卑南段876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因高清流高玉蘭於51 至52年間過世,其等之繼承人包含高仁孝與高源吉成立分產 協議(下稱系爭分產協議),就卑南段876地號土地分割出 之系爭土地(原地號為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約定如附圖(A)至(E)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歸



高源吉所有。嗣於74年間,高源吉因不識字,而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乙事交由高仁孝辦理,高仁孝竟將系爭土地單 獨登記於自己名下,然被告陸彩英曾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 ,故被告係基於系爭分產協議及繼承關係,自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並非無權占有。又原告先自稱本於繼承取得,後又 稱與高仁孝成立買賣契約,然高仁孝已重病,應無法為出賣 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於82年8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迄99年12月26日高源吉死亡前,均未訴請返還系爭土地, 無異已承認高源吉之權利。退步言,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A)至(E)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時效取 得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 3至194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土地係重測前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74年5 月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由卑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取得所 有權,嗣於74年9月11日由高仁孝以更正登記為原因取得所 有權,而後於82年8月3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原由兩造之祖父母高清流高玉蘭生前使用,其等 於51、52年間相繼過世。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之系爭建物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
㈣原告之父高仁孝於83年9月25日死亡;被告之父高源吉於99年 12月26日死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74年9月11日由高仁孝以更正登記為原因取得 所有權,而後於82年8月3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 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與高仁孝成立買賣契約時 ,高仁孝已重病無法為出賣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未提出其



他佐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認有憑。準此,原告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被告繼承高源吉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 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經臺東地政事務所檢陳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僅以其 等為有權占有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 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
   ⑴被告固辯稱高清流高玉蘭之繼承人包含高仁孝與高源 吉成立系爭分產協議,如附圖(A)至(E)所示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歸高源吉所有,且原告於82年8月3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未訴請返還,無異已承認 高源吉之權利,並提出被告陸彩英日記為證。然查, 觀諸被告陸彩英日記(見本院卷第207頁),僅記載 於67年高仁孝叫高源吉繳納稅3,960元,及被告陸彩英 於79年拿4,000元給原告轉交給高仁孝繳納地價稅,而8 1年給付地價稅部分經劃除之情形,然未記載關於系爭 分產協議之相關約定,或高仁孝叫高源吉繳納地價稅之 理由,故無從以上開內容認定系爭分產協議;且被告自 陳高源吉於49年婚入陸家,53年搬回與高仁孝同住,後 協議搬至後院倉庫等情(見本院卷第182頁),堪認高 源吉於53年起已開始占用系爭土地,倘高仁孝與高源吉 確間確有成立系爭分產協議,高源吉持續占用系爭土地 至81年止已歷經二十餘年,為何僅有67年、79年之地價 稅由高源吉繳納,亦有可疑。再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後,雖未訴請高源吉拆屋還地,然未行使權利之 單純不作為,無從與意思表示同視,被告據此辯稱原告 係承認高源吉之權利,亦嫌乏據。是以,被告辯稱因繼 承系爭分產協議而為有權占有,難認可採。
   ⑵被告固辯稱其等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已時效 取得地上權云云。
    ①按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規定,須占有人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 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 ,而使用他人土地達20年以上之事實,故主張以時效 取得地上權者,除須證明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 他工作物或竹木已達20年之客觀事實外,並應證明其 占有時於主觀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否則其 占有縱已滿20年期間,仍難本於上開取得時效之規定 ,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②查被告縱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惟 其主觀上或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以所有之意思,甚 或以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意思為之,不一而足,非必皆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被告尚不能徒以其等 有客觀占有之事實,遽爾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依被告前開抗辯,高源吉係基於系爭分產 協議而占用系爭土地,其等係繼承高源吉之權利,亦 即均係以所有權之意思而為占有,而非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高源吉或其 等占有系爭土地時於主觀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僅空言抗辯其等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非無權占有云云,自非可採。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 地部分。經查,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基於物 權所生之請求權,並非民法第272條規定所指債權債務 關係;且系爭建物雖係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高源吉之遺 產,然原告係請求排除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此非被繼承人高源吉之債務,自無依民法 第1153條負連帶責任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未提出其他法 律規定連帶之依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難 認有據。
⒌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 圖(A)至(E)所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之系爭建物(面積共195.9 4平方公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所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土地位於臺東縣○○市○○○街00號,鄰近更生北路( 省道臺9縣),依其坐落位置、周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 、生活機能完善度等綜合考量,並衡酌系爭土地之面積、 形狀及被告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 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當。本件原告請求其110年9月9 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之前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開期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0元(見本 院卷第115頁),是此段期間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95,889 元【計算式:1,280(元/平方公尺)×5%×195.94(平方公尺) ×5(年)=62,7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 請求自110年9月9日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系 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原告得按年請求之金額為12 ,540元【計算式:1,280(元/平方公尺)×5%×195.94(平方 公尺)=12,5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憑 。
  ⒊惟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 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 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又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 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 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 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又因無權占用 所生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係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 應由被告3人就系爭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 系爭建物由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等就系爭建物之潛 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依此計算被告3人各 應分擔之5年內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各為20,900元【計算 式:62,701(元)÷3=20,9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被告陸野明於110 年9月27日收受送達,翌日為110年9月28日,本院卷第86- 1頁送達證書;被告陸幸江、陸彩英於110年9月29日收受 送達,翌日為110年9月30日,本院卷第97、98頁送達證書



)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3人按年各 應分擔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各為4,180元【計算式:12,54 0(元)÷3=4,1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所示,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 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被告陸野明於 110年9月27日收受送達,被告陸幸江、陸彩英於110年9月 29日收受送達,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0,900元,及自 被告陸野明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陸幸江、 陸彩英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⒈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之 系爭建物(面積共195.94平方公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⒉被告陸野明應給付原告20,900元,及自110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陸幸江、陸 彩英應各給付原告20,900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陸野明應自110年9月28 日起,被告陸幸江、陸彩英應自110年9月30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4,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而原告敗訴部分即有關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部分, 為拆屋還地之附帶請求,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2 項參照),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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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