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09年度,11號
TTDV,109,原簡上,11,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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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林得財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參 加 人 古立勇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林秀賢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1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五甲1方案A部分面積九十點三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 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 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 。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 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提起先、備位之訴(聲明詳後述),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先位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依前開說明,其先、備位之訴均生移審之效力。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上訴人原審先位之訴聲明:㈠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153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路線( 面積120.37平方公尺,下稱甲方案)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將設置在甲方案範圍內之鐵門拆除,並不得 再設置地上物阻礙原告之通行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87第3 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聲明:請法院依職權擇於鄰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供原告通行至公路。嗣於本院先位 之訴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153號土地如附圖五 甲1方案A部分面積90.3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 人不得在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妨礙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1 53號土地如附圖四丁方案A2部分面積47.26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在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土地上, 設置地上物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 聲明第1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第2項及備位之訴聲明係補 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之前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先 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154號土地)為袋地,長年經由被上訴人所有153號 土地如附圖五甲1方案路線至公路。詎被上訴人竟在該路線 設置鐵門並上鎖,嗣再予廢棄以阻止其對外通行,致其無法 就所有154號土地為通常使用。其為適宜通行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先位請求確認其就153號土地 上甲1方案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其上設置地 上物或妨礙通行之行為。倘甲1方案非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則備位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 項規定提起形成之訴,確認其就153號土地如附圖四丁方案A 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其上設置地上物或妨 礙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前揭壹、二所示(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另贅述)。
二、參加人輔助上訴人略以,其共有同地段第151、152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151、152號土地)因另有其他用途,不同意被上 訴人通行上開土地。又丁方案將造成151號土地從中切斷, 致其無法充分使用該土地,且其共有152號土地上之房屋經 部分拆除,已計畫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故選擇丁方案並 非損害最少的處所,應以甲1方案屬損害最少的通行方式等 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154號土地並非袋地,目前上訴 人可循丁方案通行至公路,其亦同意上訴人依丁方案通行。 倘154號土地為袋地,則甲1方案將造成其所有153號土地一 分為二,嚴重影響該土地之使用收益。又153號土地旁之同 地段第157地號土地(下稱157號土地)亦為其所有,其計畫



將153號及157號土地合併利用。倘採甲1方案供上訴人通行 ,將造成整體土地利用之重大影響,故採丁方案供上訴人通 行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辯解。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後開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述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所有153號土地如附圖五甲1方案A部分面積90.36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被上訴人不得在上開通行權存在 範圍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⒉備位 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153號土地如附圖四丁方 案A2部分面積47.2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被上訴人不 得在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妨礙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53、 54、317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上訴人係154號土地所有權人,坐落其上門牌臺東縣○○○鄉○ ○村00鄰○○000號房屋亦為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使用類別 為乙種建築用地。被上訴人係153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 類別為農牧用地;151號土地係參加人古立勇、受告知人 古春美古蓁毅(原名古金明)、古玉春古金生等5 人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5 ,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附圖甲方案坐落之位置,將153號土地一分為二,其寬 度最窄處為2.98公尺。
  ㈢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如附圖乙方案A、C部分坐落在153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5.51平方公尺、24.46平方公尺;B部 分坐落於151號土地。測繪基準點1至測繪基準點2之寬度 為2.37公尺、測繪基準點3至測繪基準點4寬度為2.88公 尺,C部分路寬為2.37公尺。
 ㈣154號土地前方為153號土地,其右方為古立勇房屋所坐落之1 52號土地,其後方、左方分別為山壁及高低落差約兩層樓高 之懸崖(係由水泥石頭構築而成之擋土牆面),僅能透過 甲1 、丁方案對外連接公路。
  ㈤丁方案A2部分,係位在古立勇房屋前,為古立勇房屋對外 通行必經之地,並與如丁方案A1、A3部分銜接,而得對 外連通公路。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可通行丁方案坐落於1 53號土地之A2部分。
  ㈥參加人152地號土地之房屋門牌為臺東縣○○里○○村00鄰○○00 0號,因占用被上訴人153號土地21.55平方公尺,而為本 院107年度東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判命拆屋還地予被上訴 人,參加人上訴後,因調解成立而終結。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 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為㈠上訴 人主張其所有154號土地為袋地,是否可採? ㈡上訴人先位 聲明,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153號土地如 附圖五甲1方案A部分面積90.3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是 否可採?㈢上訴人備位聲明,提起形成之訴請求就被上訴人 所有153號土地如附圖四丁方案A2部分面積47.26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是否可採?(本審卷第259頁至260頁)茲就本 院判斷,分述如後: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154號土地為袋地,應可採信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154號土地前方為153號土地,其右方為古立勇房屋所坐 落之152地號土地,其後方、左方分別為山壁及高低落 差約兩層樓高之懸崖(係由水泥石頭構築而成之擋土 牆面),僅能透過甲1方案或丁方案對外連接公路,業 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本審卷187、188頁),並有如不 爭執事項㈣所示。
  3.就甲1方案而言,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其所有153號土地 甲1方案A部分面積90.36平方公尺供上訴人通行。就丁方 方案而言,上訴人雖表示同意以其所有153號土地丁方案A 2部分供上訴人通行,然參加人卻表示計劃在151號、152 號土地興建房屋,不同意其共有151、152號土地供上訴人 通行(本審卷第286頁)。參以丁方案須經由151、152號 土地始能到達同地段第180號土地之公路,且丁方案A1、A 2、A3部分,並未編有巷、弄,此觀不爭事項㈠、㈥,上訴 人、參加人所有房屋之門牌編定即明,並有本院到場勘驗 時所拍攝照片足資為證(本審卷第208頁、209頁編號8之1 至8之11號照片),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丁方案上開部分係 符合既成巷道要件之證據,足見上訴人主張154號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非無可採。被 上訴人迭次辯稱目前上訴人可循丁方案進入154號土地, 無受阻情形,154號土地非袋地云云(本審卷第261至262 頁、第281頁),乃忽略參加人己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 通行意願及前述現場情況,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可 取。上訴人主張154號土地為袋地,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153號土地如附圖五甲1方案A 部分面積90.3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應屬可採  1.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 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 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 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 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 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 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 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 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甲方案已由上訴人減縮為甲1方案,有如前述(程序 方面二);乙方案、丙方案C部分土地有部分陷落在垂直9 0度高低差範圍,除非經重大改善工程,否則難以通行等 情,業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本審卷 第188頁第4點),且兩造及參加人均表示同意就上開方案 不再進行主張,捨棄攻擊防禦,僅就甲1方案及丁方案進 行攻擊防禦等語(本審卷第316頁第23行以下),爰依其 等前揭意見,僅就甲1方案及丁方案分述如下,合先敘明 。 
  3.經查,⑴就甲1方案與丁方案所需通行面積而言,前者面積 90.36平方公尺;後者面積150.93平方公尺(計算式:A1 :96.84平方公尺+A2:47.26平方公尺+A3:6.83平方公尺 ₌150.93平方公尺),前者較後者所需面積較少。⑵就甲1 方案與丁方案所需通行長度而言,前者所需長度顯然較後 者為短,此觀上開方案之複丈成果即明。⑶就甲1方案與 丁方案所需通行土地筆數而言,前者僅需通行153號土地1 筆,後者須通行151號、152號、153號土地3筆,故前者顯 然較少,所形成各土地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較不複雜 。⑷就甲1方案與丁方案通行後,造成相鄰地形切割程度而 言,甲1方案通行之處所係約略從153號土地中間穿越,惟 其穿越處之通行北側邊緣有明顯高低差,且設有高度最高 達2.8公尺駁坎,此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本審卷第188頁 第2點),並有照片為證(本審卷第207頁編號1至4號照片 )。換言之,153號土地縱無甲1方案之通行,其地形已因 上開駁坎之設置而一分為二,並不因提供甲1方案以供通



行而有不同。至於丁方案通行之處所,並無上開明顯高低 差,亦未設置駁坎,惟以此方案通行,將造成153號土地A 2東北部分形成畸零地,且通行處從中穿越151號土地,供 通行A3部分土地形成勾字型狀,對於151號土地之整體利 用甚為不利。
  4.被上訴人雖抗辯參加人在152號土地之房屋大門朝153號土 地云云(本審卷282頁)。惟151、152號土地均為參加人 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39、140頁 、本審卷第269、270頁),且參加人上開房屋有部分已坐 落在151號土地,此觀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47號判決附圖 即明(原審卷一第166頁),故參加人是否仍需藉由丁方被上訴人所有153號土地A2部分進行通行,及依法可否 藉以通行仍屬未定,被上訴人執此辯解,尚嫌乏據。被上 訴人又辯稱甲1方案會影響其所有157號土地與153號土地 整體利用云云(本審卷第263頁)。惟甲1方案原即有舖設 水泥可供通行之土地,嗣經被上訴人阻礙並予以部分廢棄 等情,有廢棄前(原審卷一第5頁)後(本審卷第58、210 頁)照片可稽。況甲1方案供通行之土地其北側邊緣有設 置高低差最高達2.8公尺駁坎,有如前述。換言之,倘未 採甲1方案通行,被上訴人所有153號土地仍因有上開駁坎 ,而難以整體利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其 有利認定。
  5.合上所述,本院參酌通行面積、長度、所需土地筆數、通 行後對於周圍地所造成地形及整體土地利用影響程度,並 審酌甲1方案A部分土地目前有部分仍能通行,部分雖遭廢 棄(本審卷第188頁第5、6行),惟上訴人已陳明願出資 修復等一切情況相互參研綜合評斷,足認上訴人主張以被 上訴人所有153號土地甲1方案A部分面積90.36平方公尺為 通行屬於損害較少之處所一節,堪可採信,其就此主張有 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取。  6.上訴人主張以甲1方案A部分面積90.3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既屬有據,揆之首揭說明,其自得一併請求被上訴 人不得在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妨礙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31 6頁第21行),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㈢按預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 條件。本件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依上說明既屬有據,應認 有理由,則兩造就備位之訴之爭執事項㈢,已因解除條件成 就,其等就此所為攻擊、防禦之陳述,自無庸贅予審酌。七、末按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之



全部(包括預備之訴部分)廢棄,依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參照) 。綜前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15 3號土地如附圖五甲1方案A部分面積90.36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土地上,設置 地上物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已獲勝訴 判決,本院即無再就其備位之訴予以審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王漢章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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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