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欽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第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易字第17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毒偵213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2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 第23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50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 次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 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
五、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逮捕,被告因此在警局接受尿液 採檢(毒偵326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於同日製作警詢筆 錄時,即向警方如實供述其近日施用毒品之時、日(毒偵326 卷第11頁),此時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警方逮捕被告之時 亦未扣得被告持有施用器具,是縱使警方查知被告係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尚 不能單憑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即逕認 已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 合理懷疑其有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時,即主動供述其施用該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查獲過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以前有 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都忘記了云云( 毒偵213卷第12頁),自難認其有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 並接受裁判之意,且被告該次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檢驗濃度非低(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115 60ng/mL、000000ng/mL),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總表1份在卷可憑(毒偵213卷第25頁),被告顯然施用未幾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併此敘 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易字卷第22頁),其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不思遠離毒品,再犯本案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自制力不足,無視毒品 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尚非可 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自身犯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及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 人,仍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 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 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衡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 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毒偵213卷第11頁,毒 偵326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3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26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 0年4月6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 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1年2 月10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1年5月7日10時許,在臺東 縣○○市○○○路0號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附近陸橋下,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2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2月1 7日慈大藥字第1110217017號、111年5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1 0519015號函各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毒品情事,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 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