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12年度,12號
TTDM,112,東原簡,12,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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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俊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是否有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本件得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 予以調查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莊孟璁 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妨害 自由、傷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0號、第19 4號、110年度原簡字第13號、第18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 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0號
  被   告 葉俊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呈莊孟璁於民國111年1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同在臺 東縣卑南鄉東興東興外環道之蝴蝶卡拉OK消費,後因故 起衝突,葉俊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莊孟璁,致 莊孟璁受有手部擦傷、頭部挫傷、唇挫傷、左側耳挫傷及膝 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孟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孟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蝴蝶谷卡 拉OK負責人巴淑芬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 明書與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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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