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威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被害人林嘉蕙 所有之物品無人看管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衡其 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 價值、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前無犯罪前科,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曾經在 志航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收入來源為母親,需照顧母 親(腳趾頭斷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醫療電動輔助車電瓶1個,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見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64號
被 告 陳威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竹湖村南竹湖19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日10時32分許,在臺東縣長濱鄉臺11線道路87.2公 里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嘉蕙停放於路邊之電動 輔助自行車上之電瓶(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林 嘉蕙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嘉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 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電瓶,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