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2年度,50號
TTDM,112,東原交簡,50,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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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麗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麗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麗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法定刑為「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節(見偵字卷第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
  被   告 孫麗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麗芳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7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 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 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錦州街右轉馬亨 亨大道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 白屬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 後同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已較 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淑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11年1月28日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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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