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威毅營造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陳奕穎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送達處所:台北市南港郵政90499號
信箱
法定代理人 馬中興 送達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二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系爭工程實做數量有無超過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之工程數量百分之十以上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係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項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字樣。原判決依同契約第一條約定,認第三條第二項所謂之「契約」,包括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決標文件、附件履約文件或資料及其補充文件等,亦即契約包含標單(工程數量清單)在內;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已說明標單之效力,其數量僅為估計數,「履約」不等同於「履行工程數量清單」,「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者,仍應履行。上訴人於投標之初,即知悉其施作之範圍,並應「實地勘查」及「按圖施工」,暨「標單之效力」,與本件為「總價承包契約」,領標時亦曾領取工程圖說五十七張,兩造復未因增減工程數量而依第三條第二項變更契約。且上訴人自承施作本件工程係「按圖施工」,驗收亦係依「圖說」驗收,其主張工程實做數量超越標單數量百分之十以上,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超出之工程款,不能准許。所為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於法尚無不合。再查,原審並未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告主張缺項部份計算彙整表」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執其工程實做數量超越標單數量百分之十以上,主張得請求超出部分之工程款,暨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彙整表之工程名稱與系爭工程名稱不同,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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