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2年度,43號
TTDM,112,東原交簡,4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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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林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1日20至22時許間,在臺東縣成功鎮某 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於同(1)日23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併以腳踏 板附載兒童上路。嗣於112年2月1日23時30分許,甲○○駛經 臺東縣成功鎮省道台11線112.5公里處前,因未依規定附載 人員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1)日 23時 32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 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 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 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 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更 已具體危及所搭載兒童之人身安全,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 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非輕微,所為確屬可議 ;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堪可,加以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 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查筆 錄、訊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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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