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坤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坤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坤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 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觀念,致己受有體傷,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實為不該。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述職業為「貼地板磁磚」、個人教育程度係「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偵卷第15、99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具原住民身分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90號
被 告 潘坤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 (屏東○○○○○○○○)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坤源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 1年11月16日19時許起,在臺東縣○○市○○路00號家常菜熱炒 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酒後騎 乘上開普重機車行經臺東市○○○路00號前,不慎擦撞羅庭裕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潘坤源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蓋擦傷、腹壁擦傷、右側踝部 其他韌帶扭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0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坤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1張等 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