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12年度,29號
TTDM,112,東交簡,29,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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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盼盼
被 告 劉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嘉仁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5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 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29)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112年1 月29日18時5分許,劉嘉仁駛經臺東縣○○市○○路 ○段000號前 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自後追撞郭韋 宏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惟無人受傷)。其後警方據報到場,劉嘉仁即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主 動坦承前開服用酒類情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112年1 月29日18時24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 毫克,而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仁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東縣 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牌照號碼:5292-MK、6915-PC)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 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固 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劉嘉仁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東交簡字第7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1 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明確;然關於應否加 重其刑之事項,則僅係單純載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明顯未就被告有否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是否薄 弱等節,有所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予以加重其刑。
(二)再查被告於到場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業主動坦 承己身服用酒類情事,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其復 未逃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自足認被告具有接受裁判 之意思,已合於自首要件,使本件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 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仍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更因而生有自後追撞他車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當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兼衡其職業農、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各經: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3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2、本院以111年度東交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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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