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第8行至第9行原分別記載「仍於 同日20時2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因逆向 行駛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2毫克…」等語,更正、補充為「仍於同日20時25分許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臺東縣○○鄉○○路00號前,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2毫克…」;另證據部分刪除「刑案現場測繪圖」外, 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5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前既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 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 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案駕駛之 電動輔助自行車屬「慢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害程度較一 般汽、機車為低,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9頁「 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號
被 告 陳文幸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東交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於111年12月13日 19時至20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某處餐廳威士忌後,明知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2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 於道路,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察覺其面有酒容,於同 日20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 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成富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