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
被 告 莊明和
第 三 人 莊憲倫
莊沁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毛重、毛重各:零點捌柒陸壹公克、零點參公克、零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明和(歿於民國108年5月18日)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於該案為警所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0.3公克、0.37公 克、0.8761公克),均係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08年5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805205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附卷足證,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 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 定有明文。
三、次按沒收之宣告,乃法定之法律效果,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 ,合於義務沒收之法定要件者,不論沒收標的屬於被告或第 三人,法院即應依法宣告沒收,無待當事人之聲請;惟為保 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參與,縱檢察官未聲請沒收
第三人財產,法院在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 要件,認為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而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並依法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 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理由參照)。 又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 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明確,是承前所述, 檢察官如未聲請對第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符合沒收第 三人財產之情形,法院「認為必要時」,仍應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至於何謂「必要時」,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0點規定,須依現存 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無沒收第三人財 產之可能;沒收之第三人財產若為違禁物,其合法持有之可 能性;第三人有無已陳明不提出異議而毋庸命參與程序之情 形等,以為判斷有無必要之依據。
四、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於108年5月1日,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居 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因於108年5月18日 死亡,乃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 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於該案為警於108年5月2 日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 驗餘毛重、毛重各為:0.8761公克、0.3公克、0.37公克 ;下合稱本案扣案物),均已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贓物 庫保管中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108年度毒偵字第244號)、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 8年度安保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死亡後,繼承人為其子莊憲倫、女莊沁霓,及莊 憲倫、莊沁霓均未拋棄繼承權等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結果紀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繼字第174號民 事卷宗(陳報遺產清冊)各1份附卷可考,而本案扣案物 係被告所購得乙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則本案 扣案物現時應屬莊憲倫、莊沁霓繼承之財產,當至為灼然 ;基此,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應對第三人 即被告之繼承人莊憲倫、莊沁霓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 雖未為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得依職權進行第三人沒 收銷燬程序。
(三)再查本案扣案物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抽驗其中1包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8年度查 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08年5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8052058號函暨所附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考;併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本案扣案 物均係伊買來施用的,是吃剩的等語,亦足認本案扣案物 未有差異,均屬同質之毒品,則本案扣案物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 禁物,當堪認定,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 文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院俱應沒收銷 燬之。又本案扣案物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 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 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同依上揭規定,皆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其中經取樣鑑定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本 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以上併此指明。 (四)從而,本院核聲請人首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至本件雖涉及第三人沒收銷燬程序,惟因本案扣案物係屬 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莊憲倫、莊沁霓均無合法持有之可 能,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業有「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明文,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自無依職權裁定命莊憲倫、莊沁霓參與沒收 銷燬程序之必要,然仍應將其等列為裁判對象,俾於不服 本裁定時,得循刑事訴訟法規定以為救濟,附此指明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 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