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8號
TTDM,112,原簡,8,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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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979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
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翔犯非法持有魚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魚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金屬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佳翔係達悟族之原住民,明知具殺傷力之魚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非法持有魚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21時45分前 之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00 0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制式魚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含金屬箭1支,下稱本案魚槍)而非法持有之 。嗣鍾佳翔於110年10月8日21時45分許,在由蕭莉莉所經營 ,址設臺東縣○○鄉○○村○○00號之「獨木舟茶鋪」(下稱獨木 舟茶鋪)前,持本案魚槍前往上址朝狗丟擲,因而砸毀獨木 舟茶鋪之大門窗戶玻璃,嗣經蕭莉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並於同年月21日17時許扣得本案魚槍。案經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鍾佳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獨木舟茶鋪老闆蕭莉莉於警詢之證述。(三)證人即被告配偶許書勤於於警詢之證述。(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43783 號鑑定書1份。
(五)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 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 ,不適用之。」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文化、生活上之 需要,故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多元文化,對其未經許 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等牴觸禁止規範之行為,在法益衝 突之權衡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規範應加以容忍之行為,可 以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惟若經許可或未經許 可,但符合上開規定之自製獵槍,嗣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如 有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甚且持供不法用 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 涵,該阻卻違法狀態即遭中止,而具違法性。否則,無異容 許原住民合法製造、運輸或持有槍枝後,即可享有永久不受 原住狩獵文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意使用槍枝之權限,此 當非社會所認同或允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4項、第15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自製魚槍:指專供作原住民或漁民生活工具 之用,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漁民或原住 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藉橡皮之拉 力發射以鋼鐵、硬塑膠或木質作成攻擊魚類之尖銳物,非以 火藥等爆裂物發射者。」、「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 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是所 謂「原住民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魚槍」,自應以原 住民本諸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 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因而持有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 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製造之魚槍為限,始符立法本旨 。
(三)經查,水下射魚係一種古老捕魚方法,在臺灣擁有海洋文化原住民族,如達悟族、阿美族,均有使用魚叉、魚槍進行 漁獵之文化慣習,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考量達悟族 之文化價值內涵,固認該族之原住民以漁獵為目的持有自製 魚槍,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要件。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 點,持本案魚槍朝狗丟擲,而砸毀蕭莉莉經營之獨木舟茶鋪 大門窗戶玻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偵 卷第11至14頁),核與證人許書勤蕭莉莉於警詢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3頁),則被告持本案 魚槍使用目的,顯已溢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範圍;另就本案 魚槍之來源,係被告以4,000元於網路上購買等情,亦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依上揭說明,本案魚槍顯非自製魚槍



。從而,被告雖具達悟族之原住民身分,自無上開阻卻違法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非 法持有魚槍罪。又被告持有本案魚槍之犯行,係其自110年1 0月8日21時45分前之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1日17時許遭警查獲 時止,被告於前揭期間持有本案魚槍之犯行,屬繼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應成立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 魚槍之行為,然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 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無證據證明曾持本案魚槍更犯其他犯罪 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本案 魚槍之數量、期間,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旅遊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11頁「受 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1頁), 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具悔意,茲念 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 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本案魚槍,認係制式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 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43783號鑑定書可佐(偵卷 第57至58頁),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列之槍砲,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隨同於被告所 犯之罪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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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