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3號
TTDM,112,原簡,3,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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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良


李育丞



林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及木棍壹支,均沒收之。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壹支,沒收之。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得知蔡宏正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 臉書聯繫乙○○之女友陳文綺,欲取得陳文綺之電話號碼,遂 心生醋意而與蔡宏正相約在臺東縣○○鎮○○路0號關山親水公 園(下稱親水公園)談判。蔡宏正邀集張凱崴到場助陣,乙



○○則聚集甲○○、丙○○、丁○○、少年余○偉(92年10月生,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至上址助陣,乙○○並攜帶己有之球棒 1支及木棍1支至上址預備行使之用。蔡宏正張凱崴、乙○○ 、甲○○、丙○○及丁○○於同日17時30分許抵達親水公園後,蔡 宏正、張凱崴各持柴刀1支向乙○○、甲○○、丙○○及丁○○(下 稱乙○○等4人)揮砍(蔡宏正張凱崴傷害部分,另經本院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乙○○、甲○○、 丙○○、少年余○偉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 絡,乙○○、甲○○、丙○○各持己有之刀1支與蔡宏正張凱崴 揮砍、互毆,少年余○偉持土造長槍1枝射擊,丁○○則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 勢之犯意,持棍棒1支在旁助勢,致蔡宏正受有受有頭皮開 放性傷口(約7.5公分)、顱骨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 約1公分)、右前臂開放性傷口(約2.5公分)、多處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張凱崴受有右大腿穿刺傷(因少年余○偉另以 土造長槍朝地板開槍造成)、右手肘伸展肌群全斷裂等傷害 ,甲○○受有左小指深度切割傷併屈指肌腱及橈指神經斷裂、 右手背深度切割傷併中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手中指和 無名指伸指肌腱撕裂傷、左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丙○○受有 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蔡宏正張凱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甲○○所受傷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原訴卷第145、146、203、281頁】), 業據被告乙○○、甲○○、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 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其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 罪。被告乙○○、甲○○、丙○○、另案被告少年余○偉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末被告 乙○○、甲○○、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參照)。本案乙○○、甲○○、丙○○均係成年人,與 屬少年之另案被告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至被告丁○○部分,因其犯罪態樣係在場助勢,核與屬少年之 另案被告犯罪態樣即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有所不同,自無從 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論處容有誤會, 特予敘明。
⒉被告丁○○部分,裁量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刑度 :
 ⑴本案下手實施者(被告乙○○、甲○○、丙○○部分),因其等所 犯之罪,已有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下限,且經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業足收懲儆之效,爰秉諸刑法最後手段性與罪刑相當原則之 憲法誡命,裁量俱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等刑度。
⑵本案在場助勢者(被告丁○○部分),茲酌以其罪刑縱依同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加重,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以上揭 規定裁量加重。
 ⒊被告乙○○、甲○○、丙○○部分,裁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等之刑:
 ⑴觀諸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文,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且其等刑度業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刑度不能謂非不重。 ⑵其等所為固有不該,惟除其等自身外,共同被告蔡宏正、張 凱崴亦為本案發生之共同原因,尚另各攜帶得作為兇器使用 之刀1支而與其等揮砍、互毆。然共同被告2人之人數不符刑 法第150條第1項要件,且經被告丙○○、甲○○均以告訴人身分 撤回告訴,從而對共同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本院僅能以欠 缺訴追形式條件而判處公訴不受理,但基於法律規範之一致 性,上情得於被告乙○○、甲○○、丙○○之量刑階段犯罪情狀方 面,為對其等有利之考量。再犯後態度方面,其等俱自偵查



階段即坦承犯行,共同被告2人亦均以告訴人身分請以從輕 量刑(原訴卷第231、285頁),自此點觀之亦得為從輕之考 量。是以,本院認其等「逾有期徒刑6月」之處斷刑外部界 限,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爰裁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等之法定刑度,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因心生醋意與共同 被告蔡宏正相約親水公園談判,與被告甲○○、丙○○各持刀1 支與共同被告2人揮砍、互毆,另案被告並持土造長槍1枝射 擊,被告丁○○則持棍棒1支在旁助勢,致己身與共同被告2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紊亂公共秩序,所為均應非 難。然念及其等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共同被告2 人亦請以從輕量刑,足為對其等有利之評價。再權衡其等犯 罪支配程度之高低,並兼量當事人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被 告4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 丙○○主張緩刑宣告(原訴卷第148、205頁),但根據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訴卷第275至276頁),其業於 111年12月18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77號提起公訴,從而 本院認尚不適宜給予緩刑寬典。
三、扣案之球棒1支及木棍1支,被告乙○○雖稱平常都會放在車上 等語(原訴卷第150頁),然其既和共同被告蔡宏正相約親 水公園談判,當無不知當場發生暴力衝突之可能,其攜帶上 揭之物,顯然係其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故裁量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扣案之刀1支,為被告丙 ○○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為其供承不諱(原訴卷第150頁) ,亦裁量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乙○○未扣案之刀 1支、被告甲○○未扣案之刀1支、被告丁○○助勢之用未扣案之 棍棒1支,雖均為其等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 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不符比 例,爰裁量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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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