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號
TTDM,112,交簡,1,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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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4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3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麟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麟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0年1月 10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於向外開啟車 門時,應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其 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放於上 址時,即貿然打開左前車門,適鐘書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更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處, 剎車不及撞上劉建麟開啟之車門,造成鐘書涵人車倒地,並 受有四個上牙的外傷性撕脫、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 喪失、右上側門牙及犬齒嚴重鬆動、上顎左右正中門牙完全 脫落等傷害。案經鐘書涵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書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長青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交通部公路總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9月2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 110023751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業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 罪(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院卷第54頁】),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 向前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案可參( 偵卷第53頁),且於歷次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爰 裁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打開車門,致告訴 人騎乘機車剎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所為殊有不該。且告訴人尚無肇事因素,有上述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稽。再考量被告於歷次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達成調解, 但迄今僅履行一半之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 表附卷足徵(本院卷第56-3至56-4頁、第59至65頁)。再參 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兼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現從事油漆之職業背景、月收入約3萬元至5萬元、需 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頁)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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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