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9號
TTDM,111,金訴,49,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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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升


林愛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2號、第276號、第660號、第798號、第1017號、第17
90號、第1881號、第27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7號)及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1516號、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寅○○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寅○○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 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者,極可能係 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充作詐騙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以規避檢 警查緝之效果。然乙○○因遭人追債,急需用款,竟基於縱然 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擬將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適寅○○因其友人介紹認識乙○○,透 過乙○○得悉可交付帳戶並獲取款項,因缺錢花用,亦基於縱



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在該 處補辦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另申請開通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隨後將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資料均交付乙○○,且先取得乙○○所承諾將來可取 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現金中之3,000元。乙○○隨後於 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直接或 輾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該集團之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作 為收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使用。俟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 表一、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點,匯款至本案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 亦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而不知去向。嗣因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未○癸○○己○○丑○○辰○○卯○○、戊○○、蘇彩彤 、葉韋妤、子○○、壬○○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 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被 告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3頁、第169頁、第376頁),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 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 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寅○○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4頁、第372頁、第428頁),核與證人 即附表二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偵3327卷第11頁 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131頁至 第135頁、第197頁至第2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 中(偵172卷第333頁至第33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 表三所列附表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暨匯款資料一覽表所 列書證、華南商業銀行110年9月1日營清字第1100027767號 函暨所附被告寅○○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紀錄資料(偵3327卷第225頁至第237頁)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寅○○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將本案二帳戶之資料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網站臉書(FB)上看 到有青年創業貸款的代辦公司,他看到我存摺的流水紀錄不 夠漂亮,就說要幫我做流水紀錄,叫我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給他,他說 要幫我做流水帳比較好貸款,我不疑有他,就在統一超商的 新鹿野門市把帳戶資料寄給他,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提款 卡的密碼都是寫在紙上面寄出。同案被告寅○○也是要辦貸款 ,問我可不可以順便幫她一起用,我就把本案二帳戶的資料 分成2個包裹,在同一時間、同一間超商寄過去給對方云云 (本院卷第138頁)。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開時點,將本案二帳戶資料同時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二帳戶 資料,並去電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匯款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二帳戶,而各該匯入之款項旋遭他 人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偵1790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203頁至第207頁 ,本院卷第377頁至第407頁)、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3327卷第11頁 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131頁至 第135頁、第197頁至第201頁,偵172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 276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660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21頁 至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26頁,偵798卷第17頁至第19頁、 第21頁至第22頁,偵1017卷第9頁至第13頁,偵2718卷第7頁 至第10頁,偵4006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 117頁至第119頁,偵1516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如附表 三所列附表一、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暨匯款資料一覽表 所列書證、華南商業銀行110年9月1日營清字第1100027767 號函暨所附被告寅○○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紀錄資料(偵3327卷第225頁至第237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110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6568號函暨 所附被告乙○○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 (偵1017卷第73頁至第83頁)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乙○○ 將本案二帳戶交付他人後,本案二帳戶嗣遭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並充作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 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所用等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存簿帳戶、提款卡,關乎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密 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 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 告知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 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 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 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 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 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 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 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㈢關於被告乙○○提供本案二帳戶之原因及過程,被告乙○○於警 詢中供稱:我大概110年8月中的時候,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 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空軍一號客運 (高雄站)寄出,寄至臺中市之八國站,寄給網路上認識之「 林勞斯」,我單純是為了要貸款才寄出等語(偵660卷第8頁) ;復於偵訊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辦貸款,因為我的 帳戶不是很漂亮,對方說寄過去幫我美化,所以我就把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都提供,我在統一超商鹿 野門市寄出,然此部分已無資料可以提供等語(偵172卷第35 9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社群網站臉書(FB)上 看到青年貸款廣告,之後用通訊軟體LINE跟對方聯繫,因為 要辦青年創業貸款,而寄交本案二帳戶,對方說是代辦公司 的中階主管,暱稱叫做「菜頭」,說貸款一定穩過,說把流 水帳做得漂亮,才能順利的貸款青年創業貸款,我是用黑貓 宅急便交寄,但這2個包裹的收據都不見了,手機也沒有對 話紀錄可提供,因為手機在9月間騎機車摔到水溝,手機就 泡水壞了,所以也無法提供對話紀錄,臉書(FB)也已經刪除 帳號而無法聯繫對方,我沒有實際看到「菜頭」本人,對方 說要下來跟我面對面交談,但我都等不到他的人,我沒有實 際去過這家公司,對方說包穩過,會抽貸款金額的10%傭金 ,並沒有約定何時會返還帳戶,我當時跟家裡處的不好,被 騙去打撲克牌,輸約200萬元至300萬元,當時被逼債很急, 對方一直問我到底什麼時候還錢,一直利滾利,只能跟他們 說等青年創業貸款下來再還款,對方說要洗流水帳,意思就 是把錢存進去、取出來,好像這本簿子有錢在進出,為我沒 有大筆的金額,我只能聽信會的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 4頁)。而姑不論被告乙○○就其寄交本案二帳戶之地點,究為 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或係統一超商鹿野門市,以及其所 聯繫之對象究為「林勞斯」,或係「菜頭」,前述供述明顯 不一,且就關鍵證據資料均無法提供,已有可疑之處,難以 遽信。觀諸被告乙○○與其所稱可協助製造「流水帳」,藉以



蒙騙金融機構而通過貸款之人,僅係在網路上結識,被告乙 ○○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 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並無任何信賴 基礎可言,顯見被告乙○○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二帳戶 資料之用途及所述協助貸款之真實性,則被告乙○○在未為任 何具體查證下,僅因遭人逼債,急需用款,即冒然循該人之 指示,交付其與同案被告寅○○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人任意 使用,此情已足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本案二帳戶作為 違法使用之心態。
㈣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說要洗流水帳,意 思就是把錢存進去、取出來,好像這本簿子有錢在進出,因 我本身沒有大筆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則被告乙○○ 對於本案二帳戶其後將有可疑且不明金流大量進出之事實, 已可預見,卻仍容任本案二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發生 ,已足認其主觀上認識本案二帳戶極可能「作為幫助他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使用」,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參以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比較缺錢,就問名 為「柯復興」之友人有何門路,「柯復興」說他的朋友可以 幫我問看看,見面後被告乙○○也是說幫我問看看,因為他也 是要問他朋友,是後來才跟我說收一本簿子為2萬5,000元, 被告乙○○在我進去華南銀行補辦帳戶資料之前,有給我3,00 0元,這3,000元有算在約定的2萬5,000元裡面,剩下的2萬2 ,000元之後並沒有收到,交付提款卡的當下,我有問被告乙 ○○餘款,但被告乙○○說要先回去辦一辦,但並沒有說要辦什 麼內容,後續我就沒再追了,當時是因為把帳戶交給被告乙 ○○可以賺錢,所以才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乙○○並沒 有說帳戶拿去後要做什麼使用,與被告乙○○見面的時候,有 提到貸款的事情,因我要的是快一點的,所以我沒有問得很 詳細,針對我個人的部分,我真的是很純粹需要錢,所以不 管是賣帳戶或貸款,只要能夠有錢就好了,認識被告乙○○的 時候,我有跟被告乙○○說我想貸款,因為那時候貸款的不行 ,就換成用不要用的簿子,所以變成用賣簿子,1本2萬5,00 0元等語(本院卷第381頁至第405頁)。而被告乙○○於偵訊中 亦供認:寅○○說她缺錢,就是看可不可以弄到錢給她,所以 她提供存摺、提款卡,我就帶給代辦公司作帳,代辦公司給 她5000元等語(偵1790卷第145頁),顯見被告乙○○確有因此 交付現金予證人寅○○,僅交付之金額究為3,000元或5,000元 ,與證人寅○○有所述不一之情(本院卷第430頁)。而姑不論 被告乙○○取得證人寅○○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究係如其所辯



係協助證人寅○○一同作帳欺瞞銀行非法貸款獲利使用,或係 逕行販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乙○○倘非因交付帳戶 有利可圖,實毋庸承諾將來應可給予證人寅○○2萬5,000元, 並願先行給付部分款項,此情亦足徵被告乙○○取得證人寅○○ 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將本案二帳戶併同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主觀上係為獲取不法利益,實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寄交本案二帳戶包裹之收據已遺失,當時持用之手機亦已 泡水損壞,無法提供對話內容,另對方社群軟體臉書(FB)之 帳號亦已刪除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全然無法提供任何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此情實有啟人疑竇之處。且衡諸貸款業務 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 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 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 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 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 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 法貸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必要。稽諸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問過玉山銀行、中信銀行, 我當時有跟銀行說我家裡有營業登記在做小吃,只是負責人 是我爸爸的名字,但銀行說我沒有薪轉跟勞保,所以可能不 能同意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是被告乙○○對 於前揭銀行核貸授信之評估條件,應已知之甚稔。而被告乙 ○○與該人既未曾謀面,亦非舊識,雙方又僅透過通訊軟體聯 繫,從未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則被告乙○○在無 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之情況下,無視對方表示可代為製作不 實之資金往來交易以利核貸,已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仍 決意為之,足認被告乙○○為順利貸得資金,刻意忽視對方要 求寄交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不合理性,容任本案二帳 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風險,猶 執意為之,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已有預見至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所從 事者,係提供其自己與他人之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為行使詐術或受領詐得財物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 ,本身仍係立於提供私人帳戶之一方,而非利用人頭帳戶躲 避追緝之一方,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證據足認其 有直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共謀詐欺之計畫,僅能證 明被告乙○○確有經手本案二帳戶之行為,惟並無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正犯間係存有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客觀所參與者亦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以正犯論處。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 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二人就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之部分,雖相互有橫向之連結,仍應各負幫助 犯罪責任,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 犯,然被告乙○○係交付自己與他人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係屬提供私人帳戶之一方,而本案尚無堅強證據證明 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或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行為之分擔,自難認被告 乙○○屬於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 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 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寅○○以一透過他人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 4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乙○○亦係以一 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6人,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16號、第400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9至12之犯行,核與本 案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 載被告二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構 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 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二人是否構成累犯, 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二人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二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參 與正犯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164頁、第372 頁、第428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寅○○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既分別有刑法第30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提供個人帳戶 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乙○○並協助被告寅○○交付 帳戶,不僅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考量被告寅○○前有 搶奪、竊盜、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被告乙○○則有重利、妨 害公務、傷害等前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5頁) ,尚難認渠等素行良好;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不低,被告二人各自之犯罪情節與所生 損害並非輕微,被告二人亦未能賠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寅○○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被告乙○○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 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 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



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暨衡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未婚,須扶 養外公及父親,並負擔罹癌父親之醫藥費,現在工地打零工 ,月收入約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為國中畢業,離婚,子女由前夫照顧,入監前無業,靠 前夫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2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二、經查,被告寅○○將其所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經由被 告乙○○轉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被告乙○○並有先給約定之2萬5,000元款項中之3,000 元之情,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3 89頁、第405頁),是該3,000元乃被告寅○○為本案犯行實際 獲取之不法利益,且未據扣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對於 獲取之該款項屬於犯罪所得,亦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第43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本案後續未有查獲其他共犯,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乙○○因 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已有領得報酬,難認被告 乙○○已有獲取犯罪所得,毋庸對被告乙○○宣告沒收或追徵。三、復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後轉入本 案二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及移轉殆 盡,有本案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可證(偵1017卷第83頁, 偵3327卷第237頁),然依本案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二之款項後,曾分配予被 告二人,無從認被告二人就各移轉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 、處分之權限,是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二各次犯罪之財物



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該等經掩 飾或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永、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未○(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FB)結識未○,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並介紹未○操作網路投資平台,該投資平台之人員向未○佯稱:需幫忙該投資平台衝高交易量,始能提領獲利之金額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3日18時40分 69,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 癸○○(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FB)結識癸○○,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並介紹癸○○操作網路投資平台,該投資平台之人員向癸○○佯稱:操作完成後,須將獲利金額之一半匯回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8月23日17時45分 ②110年8月23日17時46分 ①50,000元 ②36,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3 辛○○(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FB)結識辛○○,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並介紹辛○○操作投資網站,該投資平台之人員向辛○○佯稱:操作完成後,須先付5成傭金給專員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8月23日20時7分 ②110年8月23日20時10分 ①21,000元 ②3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4 己○○(有提告) 己○○於110年8月22日14時30分許,得悉可操作網路投資網站獲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網路投資平台向己○○佯稱:其他投資人投資後已有獲利,須繼續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3日17時11分 4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5 丙○○(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18時36分許,透過網路結識丙○○,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並介紹丙○○操作投資網站,向丙○○佯稱:將錢存入該網站,匯款完成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3日18時36分 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6 丑○○(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丑○○,並介紹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隨後向丑○○佯稱:欲借款2萬元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3日20時36分 2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7 辰○○(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16時20分許,透過手機軟體結識辰○○,並介紹辰○○操作網路投資平台,該網路投資平台之人員向辰○○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並進行操作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3日20時26分 2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8 卯○○(有提告) 卯○○於110年8月初某日,透過網路得悉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該網路投資平台向卯○○佯稱:投資後已有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3日20時28分 3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9 子○○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21時3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子○○,並介紹子○○操作投資網站,向子○○佯稱:匯入款項投資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3日14時40分 46,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0 午○○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午○○,互加通訊軟體LINE,並介紹午○○操作投資網站,該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向午○○佯稱:依指示匯入款項投資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3日15時39分 3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 壬○○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18時許,透過網路結識壬○○,互加通訊軟體LINE,並介紹壬○○操作投資網站,該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向壬○○佯稱:依指示匯入款項參與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3日20時47分 3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2 葉韋妤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透過臉書(FB)結識葉韋妤,互加通訊軟體LINE,隨後介紹葉韋妤操作投資平台,該投資平台之客服人員向葉韋妤佯稱:須依指示匯入傭金才能從網站領現云云,致葉韋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3日18時1分 32,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巳○○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0時許,發送幫助蝦皮購物賣家提高曝光率賺取佣金之兼職簡訊巳○○,於巳○○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向巳○○佯稱:截圖其所指定之商品訂單且不下單,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取得匯回之報酬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8月19日12時5分 ②110年8月19日12時23分 ③110年8月19日15時25分 ①6,880元 ②10,180元 ③10,03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丁○○(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發送幫助蝦皮購物賣家增加銷量數字賺取佣金之兼職簡訊予丁○○,於丁○○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向丁○○佯稱:點選其所指定之商品加入購物車,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取得匯回之報酬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8月19日13時15分 ②110年8月19日13時19分 ①2,450元 ②2,45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戊○○(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0時20分許,發送幫助蝦皮購物賣家提高銷量數字賺取佣金之兼職簡訊予戊○○,於戊○○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向戊○○佯稱:將所傳送購物網址所示之商品金額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取得匯回本金及佣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8月19日 12時32分 ②110年8月19日12時41分 ③110年8月19日12時58分 ④110年8月19日13時10分 ⑤110年8月19日13時17分 ⑥110年8月19日13時52分 ⑦110年8月19日14時21分 ①1,899元 ②1,899元 ③9,800元 ④13,588元 ⑤13,588元 ⑥19,420元 ⑦28,76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庚○○(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16時許,發送幫助蝦皮購物賣家提高銷售數字賺取佣金之兼職廣告予庚○○,於庚○○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向庚○○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取得匯回之報酬及抽取佣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8月19日14時4分 ②110年8月19日14時21分 ③110年8月19日14時33分 ④110年8月19日14時42分 ⑤110年8月19日15時1分 ⑥110年8月19日15時12分 ⑦110年8月19日15時25分 ①4,900元 ②9,800元 ③14,350元 ④14,350元 ⑤23,936元 ⑥23,936元 ⑦39,9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暨匯款資料一覽表一、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暨匯款資料: ㈠告訴人未○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一編號1】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2卷第213至214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2卷第221頁) ⒊告訴人未○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偵172卷第17至29頁) ⒋告訴人未○提供用以匯款之陸元琪帳戶存簿影本1張(偵172卷第30頁) ⒌告訴人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張(偵172卷第32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172卷第211頁) ㈡告訴人癸○○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一編號2】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60卷第23至2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0卷第3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60卷第35頁) ⒋告訴人癸○○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偵660卷第43至111頁) ⒌告訴人癸○○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660卷第39至41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660卷第113至117頁) ㈢被害人辛○○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一編號3】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60卷第127至12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0卷第13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60卷第135頁) ⒋被害人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偵660卷第139至145頁) ⒌被害人辛○○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主頁1份(偵660卷第146至149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660卷第155至159頁) ㈣告訴人己○○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一編號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8卷第5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8卷第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98卷第55至5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98卷第61頁) ⒌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偵798卷第88至89頁) ⒍告訴人己○○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798卷第87頁) ㈤被害人丙○○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一編號5】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8卷第10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8卷第10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98卷第107頁) ⒋被害人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偵798卷第111至119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798卷第97至101頁) ⒍被害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張(偵798卷第109頁) ⒎被害人丙○○提供之第一銀行存簿影本(偵798卷第121至123頁) ㈥告訴人丑○○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偵1017卷第15至63頁) ⒉告訴人丑○○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1017卷第55頁) ㈦告訴人辰○○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一編號7】 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卷第2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276卷第23頁) ⒊告訴人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偵276卷第33至4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6卷第51至53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76卷第49、55至57頁) ㈧告訴人卯○○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一編號8】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8卷第2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2718卷第2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2718卷第27頁) ⒋告訴人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偵2718卷第53頁) ⒌告訴人卯○○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2718卷第51頁) ㈨告訴人子○○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一編號9】 ⒈告訴人子○○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4006卷第63至6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4006卷第23至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06卷第27至28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06卷第3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06卷第35頁) ㈩證人即被害人午○○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一編號10】 ⒈被害人午○○之聯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4006卷第97至101頁) ⒉被害人午○○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4006卷第103至109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006卷第75至7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06卷第87至88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06卷第91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06卷第95頁) 告訴人壬○○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一編號11】 ⒈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4006卷第137至167頁) ⒉告訴人壬○○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偵4006卷第16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06卷第115至11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06卷第12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偵4006卷第133至135頁)  告訴人葉韋妤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一編號12】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516卷第57至5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516卷第65至67頁) ⒊告訴人葉韋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偵1516卷第101至12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516卷第95至97頁) ⒌告訴人葉韋妤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1516卷第99頁) 二、附表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暨匯款資料: ㈠證人即被害人巳○○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二編號1】 ⒈被害人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偵3327卷第31至4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27卷第49至5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27卷第5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27卷第55頁) ⒌被害人巳○○提供之中華郵政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偵3327卷第19至47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3327卷第57至5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二編號2】 ⒈被害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偵3327卷第69至1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27卷第119至12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27卷第12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27卷第125頁) ⒌被害人丁○○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3327第65至67頁) ⒍被害人丁○○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切結書(偵3327卷第117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3327卷第127至12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戊○○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二編號3】 ⒈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偵3327卷第141至1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27卷第181至183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27卷第185至18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27卷第191頁) ⒌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3327卷第137至141頁) ⒍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份(偵3327卷第189頁) 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戊○○(偵3327卷第193至19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蘇彩彤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二編號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27卷第21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27卷第213至21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3327卷第217頁) ⒋告訴人庚○○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3327卷第205至207頁) ⒌告訴人庚○○金融卡影本1份(偵3327卷第209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3327卷第219至2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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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