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啟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啟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趙啟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鄭仲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稱其仍為現役軍人向告訴人施 行詐術,詐得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能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賠 償告訴人分文,再參衡其自述冷凍空調安裝之工作背景、高 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 卷第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74號
被 告 趙啟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啟銘原為職業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退伍。嗣於退 伍後之110年3月4日,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優質 當鋪(下稱玉山當鋪),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以新臺幣1萬元代價,典當予玉山當 鋪,詎趙啟銘明知其已退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典當本案機車後,持其未繳回之軍人身 分證,向玉山當鋪負責人鄭仲凱詐稱其為現役軍人,需使用 本案機車通勤,並簽下車輛借出使用保管單為據,使鄭仲凱 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本案機車予趙啟銘使用,趙啟銘因此 取得免以本案機車占有作為前述借款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因趙啟銘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鄭仲凱始知受騙。二、案經鄭仲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啟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鄭仲凱於偵查中證稱相符,且有被告軍人身分證影本、被 告簽立之TH0000000號本票影本、車輛借出使用保管單影本 、本署查詢傳真表影本、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趙啟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另被告就因此取得免以本案機車占有作為1萬元借款擔保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