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08號
TTDM,111,易,208,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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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妙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妙芬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妙芬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均在臺東縣臺東市成都北路之 福德祠,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22日7時45分許,徒手竊取劉桂蘭所管領之BA R啤酒1罐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 ㈡於同年月24日1時57分許,徒手竊取劉桂蘭所管領之BAR啤酒4 罐及現金80元得手。嗣經劉桂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辛妙芬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去現場我沒有偷,監視器 影像中之人不是我,我不是小偷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 影像及被告警詢照片之結果,被告警詢時之外觀、容貌確與 監視器影像中出現者相同,也均有穿著粉色包包鞋,人別核 屬同一。且監視器影像中出現者,確曾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此另與證人即劉 桂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業堪認定,應予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2行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得手2次 ,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應非難。再其業具竊盜之同 質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 行非全然良好。末衡以其於警詢時自述現無業、不識字、居 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本案犯行間犯罪手段



相似,所竊財物品項及被害人同一,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應 予一定之刑度折讓幅度,參衡被告更生可能性、刑法內部界 限等情,於本院審理中聽取到庭之當事人對定應執行之意見 後,量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之及追徵;但既檢察官起訴書認之價值低微而請依同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本院亦認所竊財物確實價 值低微,爰依檢察官請求,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戶役政連結 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案足證,但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以拘役之 案件,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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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