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50號
TTDM,111,撤緩,50,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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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秉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1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秉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秉凱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處拘役3 0日,緩刑2年,於109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即109年12月19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11年 6月24日以111年度原易字第3號判處拘役50日,於111年8月1 日確定在案,故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 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9年8月2 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2月 19日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 度原易字第3號判處判處拘役50日,於111年8月1日確定在案 (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 原易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誤,洵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明 知其於前案受有緩刑之宣告,竟未記取教訓、守法慎行,於 前案緩刑期內更犯後案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且依前揭刑事判



決書所載,受刑人於前、後案均有以言語恫嚇之方式犯刑法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足見受刑人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 所警惕,是認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 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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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