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百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子口6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火龍之代理人王成節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陳火龍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二一四之二地號土地,由伊出資興建五樓透天住宅,房屋建竣後,按房屋訂價總額,伊分得百分之六十,陳火龍分得百分之四十,如與上開比例不符時,以價金互為找補;伊並依約交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於二樓頂板完成、結構體完成、使用執照核發及交屋同時,各應退還二十五萬元予伊。茲系爭房屋業經伊建竣,取得使用執照,並將陳火龍分得之編號B1、B2、B4、B5號房屋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其指定之王成節,且已交屋。陳火龍分得房屋之價值逾上開約定之比例,應依上開約定補貼伊價金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及應退還末期保證金二十五萬元扣除損害後之餘額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陳火龍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應承受系爭債務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七十五萬零七百五十四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王成節無權代理陳火龍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縱認王成節為有權代理,惟陳火龍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死亡後,王成節之代理權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依王成節之指示,變更陳火龍分配之房屋,及將系爭房屋登記交付予王成節,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並應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伊以該債權與系爭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系爭契約係由陳火龍授權王成節
代理訂定,業經王成節陳明,並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不爭。被上訴人嗣後否認陳火龍曾授權王成節及系爭契約之真正,固難認為可採。惟按代理權因本人死亡而歸於消滅,陳火龍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死亡後,系爭合建契約,除繼續性之事務性工作外,王成節如未經陳火龍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秋月、陳梅玲、徐陳桂蓮(下稱陳秋月等三人)重為委任授權,其代理權即歸於消滅。系爭契約原約定興建A、B戶房屋分歸上訴人取得,C戶房屋分歸陳火龍,嗣王成節與上訴人協議,將B、C戶合併興建編號B1、B2、B3、B4、B5號公寓式五層住宅樓房,改分配予陳火龍,其變更設計發照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王成節為減低地主補償建方價金之數額,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間又代理地主與上訴人協議,將B3號房屋改分配予上訴人,業經上訴人陳明。系爭建物第一、二次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八日掛號,均在陳火龍死亡之後,被上訴人及陳秋月等三人均否認有授與王成節代理權,王成節自行與上訴人協議變更土地及建物分配事宜,上訴人據此將編號B1、B2、B4、B5號房屋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王成節,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由王成節驗收點交上開房屋,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分得之A戶及B3號房屋總價不足應得之分配比例,被上訴人應找補價金,及退還保證金云云,自屬無據。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七十五萬零七百五十四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查被上訴人為陳火龍之繼承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土地係王成節借用陳火龍之名義登記,其有關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王成節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00頁);於第一、二審並均委任王成節為訴訟代理人,承認系爭房屋變更設計及分配方法,並據以計算找補金額,復陳明上訴人已辦妥所有權登記及交屋(見第一審卷㈠六一頁背面、六五頁、三三六頁、卷㈡一一九頁)。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成節間有委任及代理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二四一頁),毫無足採,自待研求。次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起碼有表見代理等語(見原審卷一六一頁),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敘明其因何不足採,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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