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7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前段應更正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第13列中段應 更正為「於同日14時3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進金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前揭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 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8號
被 告 黃進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金自民國111年6月2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 東縣○○鎮○道路00號住所,飲用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省道台11線由北往南行駛,於 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臺東縣○○鎮○○路000號前,因不勝酒 力而追撞停等在臺東縣○○鎮○○路000號前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內乘客林秀蘭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初
期照護、臉部前額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疑似頸部其他部位 之關節和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黃進金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於 同日16時30分許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進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飲用米酒後駕車,並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張陽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陽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之事實。 3 證人林秀蘭、張陽文、張志翔、林彥丞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張陽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被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證人張陽明所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