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2年度,9號
TNDA,112,交,9,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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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戴宜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AT556612號等13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規範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人,經處罰機關依同 條例第8 條、第27條第1項規定(條文內容詳附錄,下同) 為處罰之裁決,如不服該裁決而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撤銷裁決之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之30日不變 期間內起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3 第2項定有明文,如起訴逾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訟。二、裁處起訴過程
  本件原告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經被 告機關以民國111年11月2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桃交裁罰字第58-ZAT556612號等13件裁決書裁罰(下稱系 爭裁決書),該裁決書經付郵向原告地址(戶籍地)送達, 於同日由原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 頁),原告於112.01.09提起本件訴訟。三、依上開程序規定與裁處起訴過程,系爭裁決書於111.11.21 發生送達效力,原告應於111.12.26(星期一)末日終止前 將起訴狀送交本院(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原告戶籍地為桃園市桃園區,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日適 逢連續假期,順延至111.12.26〈星期一〉)始能認於起訴期 間內起訴。是原告遲至112.01.09 提起本件訴訟,起訴顯已 逾期,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應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元(起訴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繳納 )。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237條之3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 條(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 27 條(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 87 條(同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第6 款,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3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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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