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楊宗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1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C3475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道○ 號北向323.4公里處,從加速車道進入路肩處(該時段允許 汽車行駛路肩),變換車道過程中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 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 違規行為,遂於110年4月14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85條規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係行駛於加速車道,直接由加速車道靠 最右側直行銜接路肩,本車並非由中間車道跨越虛線進入路 肩,本車皆行駛於最右側車道,且最右側已無空間可行駛, 打右轉方向燈有何意義,何來變換車道之說,且當時行駛方 向本就能被後方車輛預見,何必使用無謂的方向燈,且本件 客觀上甚至不發生任何危害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7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
市○道○號北向 323.4公里處,有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 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被告裁罰原告違規行駛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7、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⑵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⑶第10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 使用方向燈:1、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2、左(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 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 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 下列情形:……2、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83條第1項: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 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 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 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⑵第189條之1:(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 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 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 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上開規定業已針對劃設於道路之標線,明定其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之行止,汽車駕駛人 駕車自路肩跨越白色實線之路面邊線匯入主線車道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影片名稱:RV-0000000 0000 000-MPKAt國道一號北向324公里AZL8608): 影片時間00:00〜00:01
系爭違規路段道路佈設係減速車道終點銜接路肩車道之類型 ,白色實線及白色穿越虛線劃分該路段之車道為左側主線減 速車道以及右側路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側主線減
速車道上。
影片時間00:03〜00:04
系爭車輛行經劃分左側主線減速車道與右側路肩車道之白色 實線。
影片時間00:05〜00:06
系爭車輛至跨越白色實線與虛線重合處而轉換至右側路肩車 道,皆未顯示右邊方向燈。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10年2月2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04 96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自上開畫面可知原告於跨越減速車道終點銜接至路肩車道之 白色虛線與實線重合處時,未有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構成違 反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要件至明。
㈢又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覆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主旨:所詢路肩通行終點 銜接減速車道之方向燈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 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至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 時,因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 可知原告行車如有跨越「路面邊線」,即表示已由路肩車道 匯入主線加速車道或減速車道,均構成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所稱之「變換車道」,即應依規定 顯示方向燈光,否則應受處罰。依原告係自102年1月8日起 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迄今,為一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 人,對於上開相關交通法規,衡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原告 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本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等規定,縱然原告非 故意於變換車道時不使用方向燈,但依斯時之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仍疏於注意而為本件違章行為, 難謂其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舉發 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核不足採。
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 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於系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的違規行為?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
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 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
⑵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 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⑴第2條第1項第9、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 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 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車 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⑵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 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 ,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 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 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 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 、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
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 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 ,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 發之。查檢舉人對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本件違規行為,於1 09年12月29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 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 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57頁、第45至48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 合。
㈢依被告機關提出之交通部高速公路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 2900號函(本院卷第71頁)說明二之解釋:「二、經查路肩 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 左側方向燈;至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線 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因此高速公路允許 車輛行駛路肩之路段處,加速車道進入路肩,抑或路肩進入 減速車道時,均需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次按「按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 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 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又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 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 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七、路 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 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 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亦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及第19條第3 項 所明訂。是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 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則由路 肩跨越『穿越虛線』駛入減速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係針對高速公路 開放行駛路肩路段直接駛入減速車道之行為,認為係變換車 道之行為,反之,由加速車道直接駛入高速公路開放行駛路 肩路段,亦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是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㈣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7時1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臺南市○道○號北向323.4公里處,從加速車道進入開放行駛 路肩處,變換車道過程中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110年2月22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0496號函 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 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1份為證(本院卷第67至74、85 頁)。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依職權勘驗上開民眾檢舉錄 影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被告機關提供有光碟1片, 就光碟內容勘驗如下:
「RV-00000000000000-MPKAt國道一號北向324公里AZL860 8.MKV」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長度6秒,為檢舉民眾車輛 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109年12月2 4日7時18分40秒(下略記載分、秒數),此時系爭AZL-86 08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檢舉民眾汽車之正前方,兩車均行 駛國道一號大灣交流道北向加速車道,準備見機左切匯入 主線車道,但因主線車道車流擁擠,無法切入。影片1秒 (畫面時間18分41秒),此時系爭汽車已行駛到接近加速 車道終點(路肩起點),道路已經出現穿越虛線與路面邊 線開始交會之情況,而畫面右側出現「路肩通行起點 限 小行車 平日7-9」之標誌,查109年12月24日為星期四, 故此時可通行路肩。於是系爭汽車遂於影片2至5秒(畫面 時間18分42至45秒)處,直行跨越路面邊線,繼續行駛於 路肩處,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此後影片結束。 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111年10月27日行政訴訟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9頁),而本院製作完上開勘驗筆錄後曾 送達原告,並命原告於7日內表示意見,逾期視為無意見, 該表示意見函及勘驗筆錄已於111年11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 迄今未表示意見。是以,依上開勘驗結果足堪認定,系爭汽 車於加速車道行駛進入開放行駛路肩路段時,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確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㈤至於原告以當時係行駛於加速車道,直接由加速車道靠最右 側直行銜接路肩,本車並非由中間車道跨越虛線進入路肩, 本車皆行駛於最右側車道,且最右側已無空間可行駛,打右 轉方向燈有何意義,何來變換車道之說,且當時行駛方向本 就能被後方車輛預見,何必使用無謂的方向燈,且本件客觀 上甚至不發生任何危害云云,並提出網路新聞一紙供參。惟 查,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乃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從事交通行 為所應恪遵之行政法上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原告行經違規地點處,自應依相關道
路標線或標誌指示行駛,此不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時,事實 上是否存在往來交通之危險而得免除其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 ,原告仍具主觀可歸責性,而有行政罰法第7條之適用,況 且,觀諸上開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內容,違規路段處除加 速車道外,左側仍有主線車道,尚有其他車輛可能變換車道 進入開放路肩,亦即,若被原告未使用方向燈,該時仍有使 得後方、左側主線車道之車輛無法預見原告變換車道之可能 。又原告所提供之新聞報導,經本院依據其內容加以檢索, 尋得合乎新聞內容相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 52號判決及同院110年度交字第348號判決,惟此二件判決分 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111年度 交上字第38號判決,以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為由廢棄原判 決,是原告要求本件違規免予處罰,自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7時1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臺南市○道○號北向323.4公里處,確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 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中國時報110年2月15新聞報導 17頁 原證2 被告機關110年4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47576號裁決書 19-20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交四字第ZDC347576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光碟內,後經本院列印附卷於57至77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0年4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47576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被證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0年2月22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0496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 被證4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1份 被證5 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被證6 原告110年2月9日網路線上服務系統-首長信箱陳述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