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110號
TNDA,110,交,110,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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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李正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 中西區中山路與民族路口處,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 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 事證明確,遂於110年4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行經路口突有一名於斑馬線等待之身障人士 突然自騎樓下衝出,其行為已明顯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然員警認為行人無罰責可管,轉 向原告開罰,然該身障人士實為事件之導因,況本人已於待 轉區等候黃燈轉紅燈且對向無車才行駛,且行經斑馬線亦為 紅燈顯示,系爭裁罰顯與法有違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13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 中西區中山路與民族路口,自中山路右轉民族二段遇行人 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 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 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 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次按「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 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 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 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乃定有明文。核此設置規則,乃係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 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 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 加以適用。至於內政部警政署102年4月30日警署交字第1020 087672號函所附「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行人穿越道 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一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 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二) 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 予認定舉發。(三)『尖峰時間』或『行人穿越眾多路口』,以 指揮疏導人車交替通過為主,如有舉發之必要,應從寬認定 ,以『實際有影響行人行止者』為取締認定基準,以免因舉發 違規造成交通阻塞。(四)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並以不妨 礙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為原則,必要時得以錄影或照相採證 方式辦理。舉發時應明確記載違規事實與相關事證」,則係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 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性之行政規則,並無 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核先敘明。 ㈢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
影片名稱:FILE000000-000000F ⒈影片時間 2020/10/24 13:10:45 系爭違規路段中山路南 向車道佈設為內側直行及左轉、外側直行及右轉,以及最 外側機慢車優先共3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山路南向內 側直行及左轉車道。
⒉影片時間 2020/10/24 13:10:47~50 系爭違規路段民族 路2段東向車道佈設為內側禁行機慢車以及外側共2車道, 系爭車輛自中山路左轉民族路2段往東行駛,尚未到達民



族路2段東向路口,同時民族路2段西向路口有數輛汽、機 車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路口前方機車待轉區內亦有數輛 機車停等紅燈,一位身障人士騎乘電動輪椅,自民族路2 段東側路口進入北向行人穿越道,到達東側禁行機慢車道 前方路口範圍。
⒊影片時間 2020/10/24 13:10:51~52 該名身障人士繼續 往北行進,系爭車輛未先予禮讓,逕行左轉民族二段, 導致該名身障人士被迫暫停於路口中央,待系爭車輛左轉 離開,始繼續往北行進。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9年12月23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90658 979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據上,原告於上開違規 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斑馬線時,未與行 人保持3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已構成未禮讓行人通行之處 罰要件至明。
 ㈣至原告辯稱因有身障人士突自路肩出現,無法即時反應保持 安全距離,應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自錄影畫面觀之,系 爭車輛於轉彎之際即可發現有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距 離上亦有足夠時間加以反應,參以上述採證畫面顯示系爭違 規路口並無人指揮,則被告揆諸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行人 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認定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顯已構成「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已達取締 之標準,據以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 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能注意而未注意保留行人安全 通行空間逕自駛越行人穿越道,其行為縱無故意,亦具有認 識之過失。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㈤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後列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 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就「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違規行為之認定標準,內政部警政署曾於102年4月30日以警 署交字第1020087672號函所附「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規定:「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 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 。㈡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 得逕予認定舉發。㈢『尖峰時間』或『行人穿越眾多路口』,以 指揮疏導人車交替通過為主,如有舉發之必要,應從寬認定 ,以『實際有影響行人行止者』為取締認定基準,以免因舉發 違規造成交通阻塞。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並以不妨礙交 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為原則,必要時得以錄影或照相採證方式 辦理。舉發時應明確記載違規事實與相關事證」,就其裁罰 標準先解釋如上,因此早期認定「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於「路 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必須距離最 近之行人位置需有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上之安全空間 ,方屬適法。然就警政署上開解釋,並未就「行人行經設有 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可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兩側?可容許 之距離範圍為何?汽車行經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 側時,應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疑義加以界定,此部分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請交通部解釋,經交通部以110年3月 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回覆略以:「有關行人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是否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之認定,建議視現場道路路型、車流及人流狀 態,並參考當地道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鑑定單位相關看 法,就個案事實認定為宜。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 暫停行駛禮讓行人通行。另內政部警政署對於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禮讓行人已規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 在行人穿越道上已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是依上開



函示,足見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時,法律並未明文規 定可容許之距離範圍,是行人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認定 ,宜視現場道路路型、車流及人流狀態及個案事實認定之。 ㈢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13時1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與民族路口處,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 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2月23日南市警 二交字第1090658979號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處理交通違 規陳情(述)案件員警概述表及翻拍照片6幀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69至75頁)。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依當庭勘驗上 開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被告機關提供有光碟1 片,就光碟內容勘驗如下:
「FILE000000-000000F.MP4」影片檔部分:  ⒈本段影片長度3分0秒,為巡邏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 影片一開始時,因畫面時間顯示過於模糊,故不記載畫面 時間。影片最初,巡邏警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往火車 站方向行駛,並於影片第5秒行駛至中山路與民權路路口 處停等紅燈,一直停等至影片第1分15秒轉變為綠燈後, 巡邏警車才繼續向前直行。
  ⒉巡邏警車於影片第1分52秒行駛到中山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 處準備右轉,此時可見系爭汽車於中山路對向車道準備左 轉。影片第1分54秒時,巡邏警車右轉至一半時,見到右 側東亞樓前方有一身障人士駕駛助行車從騎樓駛下馬路( 此時行人通行號誌仍為綠燈),準備通過馬路,於是巡邏 警車便放緩車速禮讓該行人通過馬路,雖然該助行車通過 馬路之路徑距離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尚有一段距離,但該名 身障人士則已盡量往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方向靠。影片第2 分0秒,系爭汽車左轉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時,並未 暫停禮讓該身障人士先行,逕於影片2分1秒至4秒時持續 左轉前行,迫使該名身障人士必須緊急煞停助行車,且此 時對向也有其他路人(於行人通行號誌綠燈轉紅燈之際進 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沿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走到馬路中央 ,也被迫停下腳步禮讓系爭汽車,因此已可認定系爭汽車 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行為無誤。
  ⒊巡邏警車於影片第1分54秒至2分9秒右轉過程中,畫面可見 到右側建築物騎樓處,除方才助行車駛出之缺口外,其騎 樓處均停滿機車,而未停放機車處所,不是設置有變電箱 ,就是有柱子盆栽等障礙物,或者係以階梯連接騎樓及馬 路,身障人士均無法駕駛助行車通行。另巡邏警車於影片



2分9秒右轉民族路後,便向前追躡系爭汽車,並於影片第 2分52秒將系爭汽車攔停於路旁,此時可見到系爭汽車車 號為「BDA-5813號」,此後本段影片結束。   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1至131頁)。是依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原告駕 駛系爭汽車行駛至違規路口處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時, 適有一駕駛助行車之身障人士從系爭汽車右方準備穿越馬路 ,由於右側建築物騎樓處,除方才助行車駛出之缺口外,其 騎樓處均停滿機車,而未停放機車處所,不是設置有變電箱 ,就是有柱子盆栽等障礙物,或者係以階梯連接騎樓及馬路 ,身障人士均無法駕駛助行車通行,故依前開交通部110年3 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解釋,本院認為該身障人士 駕駛助行車固未經由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區域穿越馬路,然依 現場路況、車流及人流狀態及該身障人士之個人因素等個案 事實綜合判斷,應認該身障人士雖未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區 域內穿越馬路,仍屬「行人走於行人穿越道」之狀態,原告 駕駛系爭汽車未禮讓該身障人士先通行,致使該身障人士駕 駛助行車穿越馬路之過程中必須緊急煞停(見本院卷第74、 75頁照片),即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違規無誤。況且就上開勘驗結果中,系爭汽 車除未禮讓右側身障人士外,其行駛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區 域時,系爭汽車行駛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前,僅距離系爭 汽車左側之行人不足2組枕木紋,該行人因此被迫停下腳步 容忍系爭汽車先行;又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寬40公分,間 隔40至80公分,一組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為80至120公分, 所以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規定,系爭汽車應與左側行 人距離3.75組至2.5組車道線以上間距,才可以不禮讓左側 行人先通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左側行人距離其車輛未達 2組枕木紋線之情況下,未禮讓左側行人通行(此情可見本 院卷第74、75頁照片),同時也構成「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 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之「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已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之取締標準,亦屬 該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違規行為,堪已認定。
 ㈣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 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 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



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 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 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 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就行人於 行人穿越道之安全及汽車通行權,兩相權衡,汽車通行權即 應退讓,不因維護道路之暢通,即犧牲行人生命安全之保障 。至於如行人違規雖亦應承擔相關之法律上責任,惟此與汽 車駕駛人應禮讓行人之規範並不衝突,亦即並非行人違規, 汽車駕駛人即不必禮讓行人。上開見解與臺灣新竹地院109 年度交字第1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8號等 判決為相同認定。關於原告起訴時以及到庭後多次以該身障 人士及其他行人違規,原告並無禮讓其先行之必要,以及多 次要求本院傳喚舉發員警到庭說明為何不攔停該身障人士舉 發其違規云云,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行為,而該 身障人士依現場路況、車流及人流狀態及該身障人士之個人 因素等個案事實綜合判斷,已屬「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之狀態,已如前述。至於原告堅詞認為行人亦有違規,並多 次要求傳喚舉發員警到庭解釋為何不舉發該身障人士,然依 上開立法目的解釋及法院判決見解,縱使個案中行人有違規 ,對於「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違規事實之認定,不造成任何影響;是以,「該身障人 士是否違規」之事實調查與否,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不 生影響,是原告請求傳喚舉發員警到庭說明,本院礙難所准 。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13時1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與民族路口處,確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 告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 ,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0年4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15頁 原證2 被告機關110年3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1100313708號函 19-20頁 原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2月23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90658979號函 21-22頁 原證4 照片2幀 23頁 原證5 原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97-109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65-66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0年4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67-68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2月23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90658979號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處理交通違規陳情(述)案件員警概述表及翻拍照片6幀 69-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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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