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陽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淑欽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 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83號公告於本 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告網站頁面為證,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 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11 年7月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 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鎂翊有限公司 蔡元翊 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 陽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10日 142,443元 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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