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洪寶山
洪蕭珠
洪崑智
洪素惠
洪崑吉
洪桂瑩
洪茹硯
洪一均
洪錦池
陳榮沛
陳素玲
陳月子
陳源興
陳博川
陳淑花
陳美如
陳湘云
洪麗月
洪昀岭
龍沛均
龍宥米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慧婷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
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為起
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部共有人為當
事人,當事人始屬適格,又死亡之人並無當事人能力。然原
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吳文肯、吳仲、吳發已分別於起訴前民
國44年6月15日、56年4月9日、14年5月30日死亡,有吳文肯
、吳仲、吳發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卷一第387
、389、391頁),本件之訴訟要件顯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
,爰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吳文肯、吳仲、吳發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具狀追加繼承人
為被告(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陳報吳
文肯、吳仲、吳發之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並說明繼承人
姓名、地址,並提出與追加人數相同之起訴狀繕本以利送達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被告洪文「紀」 應係洪文「記」誤載,原告就此部分錯誤
應予更正。
四、原告就上開補正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適格
之被告、正確之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正確之訴
之聲明),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戶籍謄本除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