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4號
TNDV,112,訴,114,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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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蔡永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蔡清泉
被 告 黃勝遠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計算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
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
在及設置管線,然未載明其所有土地因利用被告土地通行及設置
管線所增加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其
所有土地因利用被告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能遵期
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分別核定本件訴訟第一、
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
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已繳納
之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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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