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2年度,1號
TNDV,112,親,1,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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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蔡 惠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乙○○(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8年3月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為民國00年(昭和0年)00月00日出生,原名王○ ○,於民國00年(昭和0年)0月00日經乙○○(民國前00 年0月00日生)收養改名為游○過,自幼即由乙○○扶養 ,曾共同居住於「○○街○○0000番地」及「○○庄○○000番 地」等處,上開情事有戶籍資料可稽,揆上開戶籍資料 登載有「(王○○○游○○○昭和9年3月24日養子緣組除戶 」、「戶主游○○○、養女游○○○,丙○○長女(游○○○)昭 和9年3月24日養子緣組入戶」、「同居寄留人游○○○養 女游○○○」等,及觀原告自幼與乙○○同住一處共同生活 ,應可認定原告與乙○○之收養關係存在,惟因臺灣光復 後民國35年間之戶籍資料,原告與乙○○設籍之地址為臺 南縣○○鄉○○村00鄰000號,卻將原告與乙○○之姓氏誤載 為「遊」(原告已申請更正),且未記載原告為乙○○之 養女,致原告與乙○○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使原 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 之,為使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登記正確,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查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 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 之規定,復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



,其登記内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 載内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裁定意旨 參照)。由前揭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原告為昭和0年(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原名王○過,於昭和9年(民國 23年)3月24日養子緣組入戶為乙○○之養女,姓名改為 游○過,之後戶籍皆登載為乙○○之養女,並與乙○○共同 生活同住一處,且原告均由乙○○自幼扶養長大,是自日 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明載原告自幼為乙○○收養,復未見原 告與乙○○有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應可認定原告與乙○○ 之收養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
 (三)復查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 訴訟事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 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 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 規定,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 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 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 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 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 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 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乙○○已過世, 亦無其他繼承人,爰以檢察官為被告應無不合。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
 (一)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因為收養應該兩造雙方當事人, 一造當事人死亡,是否可以類推適用以檢察官為被告。 (二)本件發生在日據時代,時間已久,是否有逾不變期間, 是否有類似確認生父之訴之時效問題。
 (三)補陳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親字第82號判決,該 案是第三人提起訴訟,與本案不太一樣,但請鈞院參考 。
 (四)由起訴狀內容無法確定乙○○的繼承人有誰。 (五)如果原告從小有受乙○○扶養之事實,原告應提出相關證 明如在學資料等。
 (六)目前戶籍確實未登記原告為乙○○之養女,不知是否有終 止收養,乙○○死亡時,原告若都在被收養狀態,應有軌 跡可循。  
三、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乙○○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因乙○○已死 亡,且無其他繼承人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檢察官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被告辯稱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即非可採。
四、又按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乙○○間存在收 養關係,然戶籍上未為登記,致原告法律上身分地位有不安 定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 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原告主張其為民國00年(日治時期昭和0年)00月00日生, 原名王○過,於民國23年(日治時期昭和9年)3月24日經乙○○ 收養改名為游○過,原告與乙○○曾共同居住於「○○街○○000 0番地」、「○○庄○○000番地」等處,且戶籍資料登載有「( 王○○過)遊○○頭昭和9年3月24日養子緣組除戶」、「戶主游 ○○○、養女游○○○,丙○○長女(游○○○昭和9年3月24日養子 緣組入戶」、「同居寄留人游○○○養女游○○○」等,嗣乙○○於 民國38年3月6日死亡,並未見原告與乙○○有終止收養之記載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現行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證人王朝燕證述綦詳(詳見112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雖辯稱倘若原告與乙○○收養關係存在,應



有生活軌跡可循,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明如在學資料等云云, 惟原告於23年3月24日經乙○○收養,迄至乙○○於38年3月6日 死亡,距今已逾70餘年以上,且當時原告尚年幼,故原告無 法提出其與乙○○共同生活之詳實證明,尚屬情有可原,至被 告辯稱本件原告起訴疑已罹於時效乙節,因法無明文,自非 可採,又被告辯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親字第8 2號請求確認收養無效事件,該院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經核該案之收養人、被收養人均已死亡,自難於本件比附 援引,是被告上開辯述均難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其與乙○○間之收 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之訴固為有理由,惟被告應訴乃基於公益代表人 身分,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 必要,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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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