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李毓鈞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被 告 賴國華
賴國枝
賴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
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
告對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度第3批地籍清理所標售,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
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而系爭土地於標售程序標出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30,000元,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9日南市地
籍字第1111614537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43頁至第4
4頁),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3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