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鄭清財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複代 理 人 謝溦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永泉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7
6,778元【即按111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原告應有部分面積之價額
:(66+68)平方公尺×37,300元×5/9=2,776,778元;元以下4捨5
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