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8號
原 告 呂高彤
被 告 王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2建物,以及其所坐落之同區新北段837
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9分之5(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查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交易之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12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125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