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蘇貴賢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李重慶
被 告 蘇國年
蘇朝宗
蘇志誠
蘇國典
蘇金山
蘇清上
蘇山
楊蘇金端
蘇胡金花
蘇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各3,027平方公尺、1,795平方公尺,共計4,822平方公尺
),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故依不當得利、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蘇貴賢,是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即為系爭土地之價額。而系爭土地價額如附
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888,5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61
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元以下4捨5入) 即面積×公告現值×應有部分 蘇國年 180分之1 4,822×1,900×1/180=50,899元 蘇朝宗 80分之1 4,822×1,900×1/80=114,523元 蘇志誠 180分之1 4,822×1,900×1/180=50,899元 蘇國典 180分之1 4,822×1,900×1/180=50,899元 蘇金山 120分之1 4,822×1,900×1/120=76,348元 蘇清上 24分之1 4,822×1,900×1/24=381,742元 蘇山 16分之1 4,822×1,900×1/16=572,613元 楊蘇金端 12分之1 4,822×1,900×1/12=763,483元 蘇胡金花 36分之1 4,822×1,900×1/36=254,494元 蘇盈華 16分之1 4,822×1,900×1/16=572,613元 總計:2,888,5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