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尤良吉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
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
明,核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遲延利息。2.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遲延利息。3.以上第1、2項之給付
,如任一項義務人為給付後,他方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可知原告聲明第1、2項所請求判命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60萬元計算,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