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6號
TNDV,112,聲,26,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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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治齊
陳進良
陳瑞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保仁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663號),聲請人聲請為被告張保仁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 ,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 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 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 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94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 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 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㈢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 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 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告張保仁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審酌 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並擬選任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 要件之前提,故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 之費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予



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爰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量本件訴訟案情之 繁簡程度,暫估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 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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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