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緊家護字,112年度,7號
TNDV,112,緊家護,7,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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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
112年度緊家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代 理 人 陳建任
被 害 人 鍾亦稜
被 告 鄭清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0 巷0號)、被害人工作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00○0 號)至少100公尺。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又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 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 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 項及第6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 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 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12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對於被害人甲○○未同居但 有親密關係,實施不法恐嚇、傷害等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有被害人指述、驗傷診斷書、被害人傷勢照片可 資佐證,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 急迫危險,聲請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保護令等情。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 提出上揭證據等件為證,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受 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等在卷,堪認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為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本院認為應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款,核發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緊急保護令為適當。
四、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聲請人就此部分未能釋明有核發該內容保護令之必要,仍 有待調查審認,上述部分於本件緊急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規 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 調查酌定,現尚無核發該等內容緊急保護令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直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本裁定命相對人不得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所得來源及其他相關資訊者,其執行應由聲請人持本保護令向任一戶政事務所、學籍所在學校、各地區國稅局申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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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