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28號
TNDV,112,監宣,28,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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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元斌 住○○市○○區○○路○段000號

關 係 人 吳進嘉
吳江木
吳佳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黃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元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
黃妲監護吳元斌須於每月十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
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黃妲
之其他子女查核。
三、指定吳佳真(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黃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吳黃妲兒子,吳黃妲因罹患
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吳黃妲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吳黃妲監護人,指定吳
佳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吳黃妲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吳元斌監護人,併指定吳佳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會議同意書。
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吳黃妲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吳黃妲監護之宣告。稽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受
監護宣告之人吳黃妲之子女除長子吳進嘉外,其餘均同意
由聲請人吳元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黃妲監護人,及
由關係人吳佳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吳黃妲目前受照護之狀況,及審酌受監護宣告
之人吳黃妲之長子即關係人吳進嘉僅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而無法到庭陳述,難認其有能力可執行受監護宣告之人吳
黃妲監護職務,併斟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黃妲大部分子
女之意見,認選定聲請人吳元斌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黃妲
監護人,併指定吳佳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末為便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黃妲之其他子女能監督聲請人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
黃妲之財產,爰指定聲請人應於每月十日前製作上一個
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
告之人吳黃妲之其他子女查核之監護職務,以維護受監護
宣告之人吳黃妲之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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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