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2年度,5號
TNDV,112,消債聲,5,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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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蓉蓉即陳旻青陳花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蓉蓉即陳旻青陳花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56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可據(見本院卷第11-15頁 ),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 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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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