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2號
TNDV,112,消債清,2,2023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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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凱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凱敏自民國112年2月1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凱敏現任職於全益企 業社,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5,250元,除此薪 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 物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保單共8紙(其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要 保人為債務人;下稱系爭4紙保單)、存款199元,然累積債 務總金額已達2,866,61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而花旗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2,640元」之



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泰 資管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債 務無法納入協商,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 17,076元、扶養母親高黃錦雲之費用4,435元(高黃錦雲每 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後,實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 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1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正泰資管公司、良京 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負擔花旗銀行所提 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2,640元」之還款方案,致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1年3月24日前置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121卷宗及函詢花旗銀行查明無訛(有花旗銀行112年 1月31日民事陳報狀函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 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因債務人積欠正泰資管 公司、良京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 本院前於調解程序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 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 意見如下(有正泰資管公司及良京公司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債 權計算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 料在卷可憑):
⒈正泰資管公司:債務人截至111年3月23日止尚積欠1,246,3 08元未清償,若債務人與最大債權人調解成立,請函知債 權人。
⒉良京公司:債務人截至111年3月24日止尚積欠2,189,595元 未清償,如債務人能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調解,則債 權人再據以洽談比照。
是以,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 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 、0利率),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正泰資管公司、良京公司 之現存債權金額1,246,308元、2,189,595元計算,則債務人 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21,728元【金融機構部分2,640



元+正泰資管公司部分6,924元(1,246,308元/180期)+良京 公司公司部分12,164元(2,189,595元/180期)】。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全益企業社,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5,2 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雇全益企業社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109年5月至110年12月薪資證明、111年1月至12月薪資證 明為憑,堪認為真實。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866,612元,名下尚有新光人 壽保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共 8紙(其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系爭4紙保單之要保人為債務 人)、存款199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銀行綜合 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一覽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21號卷宗、債務人之勞 、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 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 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5,250元,需扶養 母親高黃錦雲,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 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 另債務人之母親高黃錦雲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高黃錦雲扶養費用 為4,435元,因高黃錦雲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有債務 人提出高黃錦雲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 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亦未逾上開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扣除高黃錦雲每月領取之敬老津貼3,772元 ,再由其扶養義務人為3人共同分擔後之4,435元,亦堪認為 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5,25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 費17,076元及母親高黃錦雲扶養費用4,435元後,僅餘3,739 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花旗銀行及正泰資管公司、良京 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 合計約21,728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之系爭4紙有效保單,然縱其將該等有效之保單 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僅有31,175元,業據債務人提出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一覽表為證,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 以清償聲債務人2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 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2月1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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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