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17號
TNDV,112,救,17,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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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如娜


楊佳

吳惠貞

李樺惟

共同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相 對 人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已向鈞 院提起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惟因聲請人家境窘困,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下稱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人誤載為第62條)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文。則經法律扶助會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 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 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薪資、資遣費、未休特別休 假工資、勞工退休金等,而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1 2年度勞補字第7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理;且聲請人業經法 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訴訟代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台 南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影本各4件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7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卷查對屬實,可知依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訴訟原因事實,尚須 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並非顯 無勝訴之望,從而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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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