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12年度,1號
TNDV,112,小抗,1,202302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施淑美
相 對 人 許進旺
許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5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以鐵架路障放置於臺南市○○區○○ ○路0號、8號間之道路,以蛋箱放置於同路段8號、10號間之 道路,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3日12時10分許欲將所駕汽車 停放於上開地點合法之白線路段,遭相對人甲○○拒絕,又拍 攝抗告人並恐嚇要貼文社群,抗告人多年停放於該地點市場 購物相安無事,都會注意車尾巴不要突出巷口,相對人卻惡 人先告狀舉發抗告人遭警員開罰新臺幣(下同)900元,抗 告人因此受有損失,抗告人另向相對人求償各2萬元,共求 償40,900元,惟原審未開庭審理濫判、濫裁、濫罰,而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下稱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222條、第469條第5款之規定,原裁定第2頁第3點臆 測裁定,抗告人基於正當理由,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8款之事由,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一) 廢棄原裁定,開庭審理。(二)相對人應支付40,9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裁定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裁定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而言。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時 ,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違背法 規之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 事實;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載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裁定 有合於各該款所列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 為有合於該款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 方式表明,或所表明者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即難認其抗 告為合法,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小額訴訟程 序抗告人之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或其所 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 認為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
三、再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 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 4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 款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 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 ,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 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 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 ,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 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 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 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 駁回。經查原審認抗告人之起訴,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8款之事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而非以 判決為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之裁判方式。四、抗告人雖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 1條、第222條、第469條第5款之規定,原裁定第2頁第3點臆 測裁定,抗告人基於正當理由,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查原裁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8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非判決駁回,因 此原審未進行公開之言詞辯論程序,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1條、第222條、第469條第5款之規定。又抗告人稱原裁定 第2頁第3點臆測裁定云云,要屬抗告人之片面主張,抗告人 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自非合法抗告。



是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均難認為合法提出抗告。另抗告人 之其餘主張,則係就其於原審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再為陳述或 補充,並空言指摘原裁定事實認定有所違誤,同未表明原裁 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更未指明原審裁定所違反之 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裁定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自不得謂其對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定已合法表明抗告理 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抗告人已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 法令,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