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護聲字,112年度,1號
TNDV,112,家護聲,1,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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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蘇允廷
相 對 人 蘇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關係,屬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前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核發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 122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見聲請 人之友人將機車停放在其父即聲請人祖父之停車格內,竟要 求聲請人每次使用該停車格都必須知會相對人,聲請人不理 會要求相對人離開,兩造因而發生口角,相對人即對聲請人 恫稱:「我是你爸你尊重一點,你是我生的,保護令我不管 」等語,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延 長上開保護令之期間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通常保護 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 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是否延長保護令期間,仍應視被害人有否遭受家庭暴 力之事實及有無保護之必要而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9條規定可知,本質上屬民事事件,應適用民事事 件之舉證責任法則,而民事事件之證明程度須達「相當之 證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證 明程度須與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相當,且優於主 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方得認該事實存在,係採 優勢證據法則。
(二)經查:
⒈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2 月30日核發110度家護字第12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1年2月,該保護令主文諭知:「相對人不得對聲請 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 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相對人應



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認 知教育輔導(內容:情緒及衝突管理)。本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1年2月」等事實,有上開保護令影本1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堪以認定。
⒉本件聲請人固於上開保護令失效前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 惟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4款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固指摘相對人有上開 家庭暴力行為,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友人吳承翰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為 相對人辯稱:我只是看到我父親的停車位有不認識的車, 所以詢問聲請人友人為何不停自己停車位,聲請人就要我 閉嘴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行為僅係為釐清為何有外車停 放自己家人車位,有其正當理由,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令, 而其遭聲請人以「閉嘴」相駁後,即便確有如聲請人所述 回以:「我是你爸你尊重一點,你是我生的,保護令我不 管」等語,亦難認已達家庭暴力之程度,此外,又未見聲 請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行為已達家庭暴力之程度, 難信聲請人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存在,則聲請人無法證明 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曾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情事,難認相對人之不法侵害行為 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而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 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延長保護令之要 件,經本院定期補正又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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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