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吳○蓁
被 害 人 劉○婷
吳○弘
相 對 人 郭○文
上列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2 月12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在案,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曾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因而為 本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然聲請人已死亡,有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已死亡,即欠 缺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又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係為保障 被害人免於遭受加害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性質上具有一身專 屬性,其程序目的即已消滅,亦無承受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 ,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駁回。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l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院前所核發之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裁定駁回聲請時起失其效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