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2年度,191號
TNDV,112,家護,191,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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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甲○○ 住所(保密)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特定家庭成員顏榤稐、顏伊帆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前為夫妻,婚姻中 育有特定家庭成員顏榤稐、顏伊帆等2名子女,具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兩造離婚後,顏榤稐、顏伊帆 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並與相對人同住。民國112年2月3日 下午7時30分許,在相對人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 處,探視2名子女時,相對人竟要聲請人先給付金錢,且對 聲請人稱:你不要不知羞恥不要臉等語,已發生家庭暴力事 件。此外,相對人亦曾於婚姻期間多次毆打聲請人,及於 1 11 年11月18日相對人用拳頭打顏榤稐,是依相對人之施暴 情節,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等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 14條第1項第1、2、6、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 」,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 、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 、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 、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 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 ,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 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 :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 ,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 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 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 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



嚴重干擾其生活等。㈢性騷擾:如開黃腔、強迫性幻想或特 別性活動、逼迫觀看性活動、展示或提供色情影片或圖片等 。㈣經濟控制:如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被迫交 出工作收入、強迫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法院辦理家庭 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項參照)。再者,家庭暴力防治 法就有關舉證責任並未有明文聲請人應負「釋明」或「證明 」之責,惟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聲請 人原則上應對於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 非「釋明」責任。再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及貫徹 家庭暴力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保護其權益」的立 法精神,與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另 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則以較寬鬆的「自由證明」法則,以取 代「嚴格的證明」,證明被害人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 亦即,舉證責任之程度只要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 能為真,即「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或「真實」 之可能性大於「虛假」即可,此即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 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 )舉證標準。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前為夫妻,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1頁),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分別於警詢、本院調查時指 述綦詳,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調 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截圖、 顏榤稐、顏伊帆等2名子女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 件(見本院卷第23-31、95頁、111頁證件存置袋)為證。 本院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時間為111年11月18日 下午10時47分,所載傷勢為右大腿挫傷、右胸挫傷、左手 肘挫傷等,與聲請人提出顏榤稐、顏伊帆等2名子女受傷 照片之位置大致相同。是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優勢證據 及本院之調查,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及2名未 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事實為真。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 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前 開說明,認上開事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堪認聲請人所 主張上揭遭相對人施暴之事實為真,參照前揭有關「家庭 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所為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 行為無誤。
㈢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保護令之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 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 規定,應具備下列要件:⑴有家庭暴力之事實;⑵有核發通 常保護令之必要。至所謂「必要性」,係指被害人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本院審酌相 對人既確有對聲請人實施上述本院所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 ,又兩造曾為夫妻,如有任何糾紛,相對人應透過和平理 性之方式與聲請人溝通,容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 且對待2名未成年子女亦應出於理性教導為宜,然相對人 卻捨此不為,進而實施前述家庭暴力,且相對人對待聲請 人之態度及行為模式,堪認聲請人復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 暴力之危險,是其聲請核發本件通常保護令確有必要。復 觀相對人所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情節,為保護聲 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 主文所示第1 項內容之保護令,應屬適當。又本件保護令 期間屆至前,如聲請人認有延長期間或變更保護令內容之 必要者,自得檢具相關憑證另為延長或變更之聲請;另檢 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為延長 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 年以下,併此陳明。  ㈣至聲請人請求本院核發命暫定親權與交付子女及完成處遇 計畫等部分,聲請人尚未就核發上揭內容保護令之必要性 及急迫性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兼衡本件聲請人受暴情節 及程度,暨本院既核發如主文內容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 保障聲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不法侵害及騷擾。從而,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認目前尚無必要,惟日後相對人倘再發生 施暴情形,聲請人自可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 規定,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爰依法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又因本院認就 現有之資料觀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保護聲 請人,爰不再依職權核發其他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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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