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黃○真 住居所詳卷
被 害 人 黃○語
相 對 人 黃○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真與相對人黃○慶為夫妻,被害人 黃○語為兩造之女,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民國112年1月24日被害人由相對人住處返回聲請人住處時 ,聲請人發現被害人遭相對人毆打,致被害人受有雙側臉頰 多處瘀紅、雙手多處瘀紅、右腳紅腫等傷,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並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等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 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則以:112年1月20日至24日,被害人是由相對人照顧 ,同住在臺南市七股住處,印象中是因為過年期間家裡人比 較多,可能進進,被害人遭蚊子叮咬才會出現紅腫,此亦可 由相對人提出之影片證明被害人有抓癢之動作,本件聲請恐 係聲請人為了離婚訴訟勝訴而為等語置辯。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 」,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 、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 、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 、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 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 ,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 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 :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 ,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 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 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 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
嚴重干擾其生活等。㈢性騷擾:如開黃腔、強迫性幻想或特 別性活動、逼迫觀看性活動、展示或提供色情影片或圖片等 。㈣經濟控制:如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被迫交 出工作收入、強迫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法院辦理家庭 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項參照)。再者,家庭暴力防治 法就有關舉證責任並未有明文聲請人應負「釋明」或「證明 」之責,惟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聲請 人原則上應對於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 非「釋明」責任。再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及貫徹 家庭暴力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保護其權益」的立 法精神,與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另 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則以較寬鬆的「自由證明」法則,以取 代「嚴格的證明」,證明被害人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 亦即,舉證責任之程度只要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 能為真,即「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或「真實」 之可能性大於「虛假」即可,此即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 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 )舉證標準。四、經查:
㈠聲請人黃○真與相對人黃○慶為夫妻,被害人黃○語為兩造之 女,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具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分別於警詢、本院調查時指 述綦詳,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調 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驗傷診斷書、照片等件(見本 院卷第16-26頁)為證。本院參酌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驗 傷時間為112年1月24日下午5時50分,距聲請人所述之暴 力事件發生時間112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4日間,兩者時 間緊接密切,其所載聲請人之傷勢,互核與聲請人所述受 傷過程大致相符。雖相對人否認家暴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然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2年1月24日送被害人回 聲請人住處時,並未向聲請人講被害人有遭蚊蟲叮咬;之 前被害人在相對人住處印象中是沒有被蚊子咬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80-81頁),衡情,兩造現正為離婚、親權酌定等 訴訟中,被害人暫時由兩造輪流照顧,對於被害人照顧期 間之生活情形應會特別留意,倘被害人返回聲請人住處時 受有雙側臉頰多處瘀紅、雙手多處瘀紅等傷,相對人自應 會於將被害人送回聲請人住處時主動告知聲請人及發生之 原因,以明責任,然相對人並未主動告知聲請人,已與常 情有違。另被害人右腳紅腫之原因為何?相對人與聲請人
於通訊軟體對話時係向聲請人指稱,是被害人從2樓跌下1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但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 :「(被害人照片腳有明顯紅腫,怎麼會紅腫成這樣?《提 示本院卷第61頁》)是蚊子造成的,我有錄到他在抓癢的 片段,我也有提供給聲請人看,但聲請人還是認為不是在 抓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益徵,相對人就被害人 右腳紅腫之原因,陳述反覆,相互矛盾,已難採信。本院 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前開說明,認上開事證已達優勢證據 之程度,堪認聲請人所主張被害人遭相對人施暴之事實為 真,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所為 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
㈢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保護令之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 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 規定,應具備下列要件:⑴有家庭暴力之事實;⑵有核發通 常保護令之必要。至所謂「必要性」,係指被害人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本院審酌相 對人既確有對聲請人實施上述本院所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 ,相對人對待被害人之態度及行為模式,堪認被害人復有 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其聲請核發本件通常保 護令確有必要。復觀相對人所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 、情節,為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項內容之保護令,應屬適 當。又本件保護令期間屆至前,如聲請人認有延長期間或 變更保護令內容之必要者,自得檢具相關憑證另為延長或 變更之聲請;另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亦得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 年以 下,併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爰依法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又因本院認就 現有之資料觀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保護聲 請人,爰不再依職權核發其他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