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訴訟代理人 劉韋德律師
上 訴 人 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界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華
訴訟代理人 王清峰律師
李新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六○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豐投資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簽訂「富邦證券公司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契約),由伊委任千豐投資公司辦理對投資人有價證券融資融券買賣相關業務,並授與代理權。第一審共同被告江柔儀(原名江胤慧)即千豐投資公司之營業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即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陸續偽造訴外人江秋惠、江林秀鳳、江秋萍、黃佩君等四人(下稱江秋惠等四人)之印章及簽名,冒名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信用交易帳戶),將渠等帳戶提供予第三人炒作國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股票。惟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利用渠等帳戶分批購進國揚公司之股票,並製作不實之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由千豐投資公司據以編製彙計表交付伊,致伊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完成交割,嗣國揚公司股票股價下跌,經伊向江秋惠等四人求償,渠等否認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伊始知上情,因而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六十六萬八千元。江柔儀於為上開不法行為時,係千豐投資公司之業務員,且具證券營業員之資格,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千豐投資公司為伊之受任人,對江柔儀盜開江秋惠等四人之信用交易帳戶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兩造所訂之系爭代理契約,未依「富邦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九條規定,確認投資人之真正身分,致伊受有損害,依系爭代理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暨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江柔儀於為上開不法行為時,係千豐投資公司之職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千豐投資公司亦應與江柔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千豐投資公司因重大過失未遵守主管機關所頒法令,致江柔儀為上述不法行為,與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判命千豐投資公司與江柔儀連帶給付二千六百六十六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千豐投資公司及江柔儀各給付富邦證券公司二千六百六十六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千豐投資公司及江柔儀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即免給付之義務;並駁回富邦證券公司其餘之請求。千豐投資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富邦證券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江柔儀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千豐投資公司則以:江柔儀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離職,其所為之行為與伊無關。又江秋惠等四人係基於本人之意思而提供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與江柔儀至伊公司開戶,之後,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經伊核對其等之身分證、印章,並調取前買賣交割紀錄核閱無訛,始將申請書表轉送富邦證券公司,由該公司決定是否與之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伊在融資融券契約僅居於介紹人之地位,對於文件書表形式上之檢查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至操作辦法係富邦證券公司內部訂定,尚非兩造合意契約之內容,不能拘束伊公司,且上開辦法亦明定富邦證券公司應自負徵信審定之責任,伊並未違約,亦無侵害該任何權利。又富邦證券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知悉江柔儀偽造開立信用交易帳戶,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以伊已因假執行給付富邦證券公司二千八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富邦證券公司如數返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千豐投資公司給付金額超過一千三百三十三萬四千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富邦證券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千豐投資公司其餘上訴及富邦證券公司之附帶上訴,暨命富邦證券公司返還千豐投資公司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九百九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及其中七百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算,其餘二百一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千豐投資公司其餘之請求,無非以:富邦證券公司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簽訂系爭代理契約,江柔儀原為千豐投資公司
之職員,竟持江秋惠等四人之身分證影本,偽造其等之印章及簽名,冒名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將該等帳戶提供予第三人炒作國揚公司股票。惟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利用該等帳戶分批購進國揚公司之股票,致伊撥付款項共計二千六百六十六萬八千元(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完成交割,之後,因國揚公司之股票下跌,經伊向江秋惠等四人起訴求償,江秋惠等四人乃否認有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江秋惠等四人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彙計表、操作辦法第九條規定及公布狀況、信用帳戶開立流程圖、江柔儀之自首狀等件為證,並經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四五九、七九六、九四一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江柔儀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依系爭代理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委任事項:乙方(即千豐投資公司)應依甲方(即富邦證券公司)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甲方辦理左列事項:(一)投資人向甲方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⒈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資人相關書面資料。⒉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下略)」。兩造已將操作辦法列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千豐投資公司辯稱操作辦法係富邦證券公司內部訂定,尚非兩造間合意之契約內容,不能拘束伊公司云云,殊不足採。而操作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千豐投資公司依系爭代理契約第一條約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辦理融資融券契約,該操作辦法業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九日七日間並未修正。是投資人為自然人向富邦證券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時,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千豐投資公司依操作辦法之規定檢查及轉送予富邦證券公司,經該公司徵信審定。千豐投資公司辯稱伊僅為介紹人,並無審核是否由投資人親自辦理之義務云云,亦不足採。又依千豐投資公司所訂櫃檯買賣有關證券開戶契約、聲明書、櫃檯買賣確認書、承諾書及印鑑卡等規定以觀,立書人即委託買賣之訂約人,需親自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及蓋留存印鑑,並經該公司承辦開戶職員葉素貞、詹琨琦之證述屬實。江柔儀為千豐投資公司之營業員,對上開事項應知之甚稔,千豐投資公司亦有監督之責,竟未予監督,任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三十日未經江秋惠等四人之同意,亦未親自到場,持彼等四人之身分證影本,盜刻其印章,在開戶文件上偽簽渠等之姓名,
蓋用其盜刻之印章開立買賣證券帳號及簽訂委託契約、承諾書、開戶契約、聲明書、確認書等文件,亦經證人江秋惠、江秋萍、江林秀鳳證述在卷。千豐投資公司亦不否認江柔儀偽造江秋惠等四人之簽名。江秋惠等四人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十三日、三十一日親自至世華銀行土城分行簽名開立買賣帳戶,但據江秋惠、江秋萍、江林秀鳳證述係受江柔儀騙要開餐廳所為,自不得因江柔儀持盜刻之印章在彼等四人之上開帳戶蓋章與千豐投資公司開戶文件上之印章相同,即認江秋惠等四人親自開立上開股票買賣帳戶。江柔儀冒用江秋惠等四人開立上開帳戶,千豐投資公司職員溫上森竟知情與之配合,在受託契約上「經辦開戶及核對法定代理人楊淑華」欄上蓋章核定,便以江柔儀以江秋惠等四人名義為一般證券買賣,嗣於滿三個月後,達富邦證券公司委託千豐投資公司辦理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時,復以盜刻之印章,冒用江秋惠等四人之簽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同年七月二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及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並虛偽記載前開開戶日期,千豐投資公司竟未依系爭代理契約書第一條及操作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暨開立證券信用交易申請表正面所載「申請人身分證影本請券商確實核對正本」之約定,確認投資人之真正身分,將上開文件送富邦證券公司,致該公司誤信而同意融資交易,進而撥付款項,供江柔儀以江秋惠等四人名義買賣國揚公司之股票,足證千豐投資公司未盡上開審核之義務。千豐投資公司既未盡上開審核之義務,致富邦證券公司誤為投資人親自辦理,而核准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於江柔儀以江秋惠等四人之名義下單後,由千豐投資公司製作彙計表交付富邦證券公司,致該公司將融資款項二千六百六十六萬八千元匯入系爭四個帳戶而受有損害。則富邦證券公司依系爭代理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千豐投資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又查,千豐投資公司對於其營業員江柔儀未依規定由江秋惠等四人親自持身分證辦理一般證券開戶手續,任由江柔儀以彼等四人名義開戶購買股票,嗣又未依融資融券開戶之條件,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即送富邦證券公司審核而准其融資融券為之撥款,致發生無法清償等情,足認千豐投資公司對江柔儀之侵權行為有共同之過失。千豐投資公司雖辯稱富邦證券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前即知悉江秋惠等四人否認簽訂融資契約之情事,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時效云云,然富邦證券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固發函請求江秋惠等四人償還融資款項,惟查該公司當時誤認系爭交易係江秋惠等四人所為,故請求彼等償還融資借款,自不得憑此遽認該公司知悉江柔儀之侵權行為。千豐投資公司上述之抗辯,亦無足取。又千豐投資公司將江秋惠等四人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送請富邦證券公司審
核時,固未依該申請表背面所列開立帳戶條件,將開戶人之財產資料送交富邦證券公司,惟富邦證券公司亦未索取,僅憑江秋惠等四人之交易記錄,即在徵信欄上蓋「良好」、審核「合格」字樣,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富邦證券公司對江秋惠等四人是否符合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條件之審核,亦與有過失。且依富邦證券公司與江秋惠等四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倘因市價變動,致前項擔保維持率低於百之一百四十時,甲方(即江秋惠等四人)應於乙方(即富邦證券公司)通知到達之三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第六條第一項約定:「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未依乙方規定調換有瑕疵之抵繳證券……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上開擔保維持率雖曾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同年六月五日通知調整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但該會在函中要求富邦證券公司於上開契約書中配合修正報該會核定,該公司於收受上開信函後,既未配合修正,千豐投資公司抗辯仍應以上開融資融券契約為準,即非無據。而江秋惠等四人之整戶維持率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九日、十七日、十八日分別為應處分日,上開應處分日國揚公司股票最低價格分別為三0‧三元、二六‧三元、二四‧五元、二二‧八元,此為富邦證券公司所不爭執。富邦證券公司雖主張曾經在應處分日出售,惟無證據以資證明,益證富邦證券公司未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在應處分日委託券商在證券市場掛牌賣出,直至國揚公司被下市停止交易,無法處分,致損害擴大,亦難辭過失之咎。爰審酌兩造上述過失之程度,認應減輕千豐投資公司之賠償責任二分之一為適當。末查,江柔儀固有持江秋惠等四人之身分證影本,盜造彼等印章及簽名,冒名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將彼等帳戶提供予第三人炒作國揚公司股票,但江秋惠等四人並無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與富邦證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之意思。若無江柔儀之偽造行為,或千豐投資公司盡其審核義務,致前開信用交易帳戶無從開立,均不會發生富邦證券公司與江秋惠等四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之事實,因此,富邦證券公司亦無按約定放款利率收取利息之預期利益可言,亦無所失利益。是富邦證券公司請求千豐投資公司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算按融資利率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預期利益之損失,即屬無據。綜上所述,富邦證券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千豐投資公司給付一千三百三十三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富邦證券公司於第一審判決後,即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向第三人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收取千豐投資公司在該所之交割
結算基金債權二千三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院錦九十一執玄字第二六九五七號執行命令可憑,且為富邦證券公司所不爭執,第一審判決既經部分廢棄,千豐投資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請求富邦證券公司返還該廢棄部分因假執行所得之給付,核無不合。經將假執行金額與原審准許富邦證券公司請求之金額抵扣後,則千豐投資公司請求富邦證券公司返還九百九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富邦證券公司於原審主張:伊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處分江秋惠等四人所持之國揚公司股票云云,並聲請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調查該公司於當時有無延誤違約交割專戶委託處分之情事(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九六頁),此攸關富邦證券公司是否未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在應處分日委託券商在證券市場掛牌賣出,直至國揚公司被下市停止交易,無法處分,致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猶待詳查審認。原審徒以其無證據以資證明,為富邦證券公司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其次,千豐投資公司於原審辯稱,富邦證券公司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國揚公司股票恢復買賣時處分股票,當時國揚公司股票收盤價為每股十九‧九元,富邦證券公司如於當時處分擔保股票,每股亦有十九‧九元所得,以清償部分貸款,不致有全額之損失。況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之國揚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每股三‧三二元,富邦證券公司仍得處分求償,不得謂有貸款全額之損失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六一頁),此與判斷富邦證券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攸關,自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千豐投資公司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查,富邦證券公司聲請假執行,就千豐投資公司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之交割結算基金為強制執行,經該所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共四次依法院執行命令,第一、二、三項各執行七百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第四項為五百五十七萬一千零三元,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院錦九十一執玄字第二六九五七號執行命令、台灣證券交易所函及千豐投資公司繳款單據(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八頁、第一八一頁至第一九0頁、第二0三頁至第二0五頁),則富邦證券公司因假執行所得之金額共計為二千八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原審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所執行之金額五百五十七萬一千零三元未列入計算,竟謂富邦證券公司因假執行所得之金額為二千三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云云,亦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彥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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