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3號
TNDV,112,家繼訴,3,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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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張○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張○華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其餘遺產繼承人均已 完成繼承登記),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乙○○、 丙○○及被告丁○○與訴外人張○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嗣張○ 祺已拋棄繼承),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死亡後辦 理喪葬,已由原告丙○○支出新臺幣(下同)651,6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去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號)辦理繼承領取。並就上開之帳戶財產辦理父 親喪葬事宜一切費用支付。㈡請求法院依上開帳戶應繼承分 割。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張○華於110年7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兩造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備查函、財政部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 000000號)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準此,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所遺遺產之性質屬性質可分之金錢,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 分配為適當。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 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 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 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 ,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 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 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 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辦理喪葬 ,已由原告丙○○支出651,600元,並提出南山禮儀公司支 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25號卷一第102 -106頁),依上開支出明細表所載之支出項目均為辦理喪



葬所必要之支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 總額中扣除。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將已支出之喪 葬費扣除,如有餘再以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繼承,然本件 支出喪葬費之金額大於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應盡先分配由 支出喪葬費之原告丙○○取得,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至原告聲明㈠所示即為分割方法之請求,已 為本院定為遺產分割之方法,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各繼承 人所得部分毋需再由其他繼承人協同領取,且原告聲明㈠ 所示既為分割方法,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未依 原告聲明定分割方法,亦無需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34,525及其孳息 由原告丙○○全數取得。 甲○○○○元。 乙○○○元。 丁○○○元。 2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570,000及其孳息 由原告丙○○全數取得。 甲○○○○元。 乙○○○元。 丁○○○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甲○○○ 4分之1 乙○○ 4分之1 丙○○ 4分之1 丁○○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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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